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313號
KSBA,93,簡,313,20050429,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 二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 ,於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翁國信四人支付之 酬勞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九六、四○○元後,將其中 一八、○○○、○○○元分別贈與次女林汝珍一二、○○○ 、○○○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參女林理 紅二、○○○、○○○元、妹妹甲○○(即原告)一、○○ ○、○○○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 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 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 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三、 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贈與 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分准 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及核減罰鍰一、七 六二、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五 二、五○○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媽諒 逾期未繳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 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 對原告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一六四、二○○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⑴按贈與稅之課徵乃為謀求取得財產收 益之公平,並使無償取得財產之受益人達到回饋社會為其目 的,如並無獲得無償收益財產之實際所得存在,仍據以課予 贈與稅,自與贈與稅課徵之意旨不符。故贈與稅之課徵係以 有財產之贈與行為與事實為前提。而所謂「贈與」,乃係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始 得成立。所謂「贈與契約」,若雙方並非以贈與及受贈之意 思表示,自非屬贈與,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自明。又認定是否為贈與行為,應追查贈與人匯 入系爭贈與款之來源,自難僅以贈與人個人片面陳述而遽指 為贈與行為。⑵本件原告係因贈與人林媽諒於八十一年五月 間向原告配偶胡仁淡借用農地向雲林縣(下同)麥寮鄉農會 擔保貸款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開始每半年繳息一次,嗣 因胡仁淡過世,由林媽諒交付現款六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 本票予原告代為繳清貸款,被告自可向麥寮鄉農會查詢借款 與還款之相關資料。故系爭一、○○○、○○○元實係林媽 諒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農會貸款之用,而非林媽諒贈與原告之 款項,雙方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云云。而被告則以:⑴依贈與人林媽諒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 :「問: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 你贈與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 、○○○元、甲○○一、○○○、○○○元、陳雅娟三、○ ○○、○○○元及宋日春一、○○○、○○○元等五人,是 否屬實?上述共計一九、○○○、○○○元,有無依法申報 贈與稅?該筆五五、九九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 合所得稅?答: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 合所得稅;我確有贈與女兒林汝珍一二、○○○、○○○元 、林理紅二、○○○、○○○元、妹妹甲○○一、○○○、 ○○○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共一八、○ ○○、○○○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 ○○元是匯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問:你是否願意 接受稅捐機關補稅等處分?答:願意。」是本件業經贈與人 林媽諒承認有贈與一、○○○、○○○元予原告之事實在案 。⑵次查原告於復查時雖提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對帳表 七紙及林媽諒復查案卷所附之農會放款擔保明細供核,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各該時日有繳納本息,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 明即其為林媽諒代為償還。況原告並未提示林媽諒向原告配



偶胡仁淡借地抵押借款或匯款繳息之相關證明資料,是其主 張,未足採據。⑶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前於高雄市調處製作 之調查筆錄,業已坦承贈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案 已經確定,而原告既不否認林媽諒資金流入渠等帳戶之事實 ,亦無法提出有任何對價性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核,從 而被告以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經執行無著 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 就本稅部分重新發單,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原告受 贈金額一、○○○、○○○元佔重核贈與總額一二、二五○ 、○○○元之比例,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額一六四、二○○ 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 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 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行政法 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贈與人林媽諒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取 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五 五、九九六、四○○元。嗣林媽諒將其中一八、○○○、○ ○○元分別贈與次女林汝珍一二、○○○、○○○元、媳婦 陳雅娟三、○○○、○○○元、參女林理紅二、○○○、○ ○○元、妹妹甲○○(即原告)一、○○○、○○○元,未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 告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 ○○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 三、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 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 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及核減罰鍰一



、七六二、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 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 訟而告確定。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 ○五二、五○○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 媽諒逾期未繳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 其中對原告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一六四、二○○元(計 算式:2,052,000元×1,000,000元/12,250,000元=164,200 元)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七○四○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 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 八九○六五一二○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七三二二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訴願決 定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雄執廉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因林媽諒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配偶胡仁淡 借用農地向麥寮鄉農會擔保貸款二百萬元,嗣因胡仁淡過世 ,林媽諒始交付現款六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予原告代 為繳清前開貸款,故系爭一、○○○、○○○元實係林媽諒 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農會貸款之用,而非林媽諒贈與原告之款 項云云。惟查:
⒈贈與人林媽諒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 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 計五五、九九六、四○○元其中之一、○○○、○○○元 贈與原告之事實,有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 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前述五五、九九六 、四○○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林汝珍一二、○○ ○、○○○元、林理紅二、○○○、○○○元、甲○○一 、○○○、○○○元、陳雅娟三、○○○、○○○元及宋 日春一、○○○、○○○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計 一九、○○○、○○○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五 五、九九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我 確有贈與女兒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 、○○○、○○○元、妹妹甲○○一、○○○、○○○元 、媳婦陳雅娟三、○○○、○○○元,共一八、○○○、



○○○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 元是匯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你是否願意接受 稅捐機關補稅等處分?)願意。」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款項確為贈與人林媽諒贈與原告,要 可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人林媽諒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農 會貸款之用,並非贈與,固據其提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放 款對帳表之繳息收據及部分匯款回條影本等收據資料為證 ,然上開繳息收據及部分匯款回條影本僅能證明原告配偶 胡仁淡於各該時日有繳納本息,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 明該筆借款係由林媽諒借貸及自行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胡 仁淡代其償還借款;抑且,原告迄未提示林媽諒向胡仁淡 借地而向麥寮鄉農會抵押貸款及匯款繳息之相關資料,原 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另觀原告提示之麥寮鄉農會放款 分戶卡內容所載,係原告配偶胡仁淡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向麥寮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保證人為林媽德,且由胡 仁淡提供其所有農地供擔保,有該放款分戶卡附卷可稽,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林媽諒向麥寮鄉農會借款,而向胡仁 淡借用農地作為擔保,是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 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原核定 對贈與人林媽諒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⒊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就被告核課之贈與稅部分,前經財政 部訴願駁回後,因林媽諒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是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而有確定力。 本件雖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 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參原處分卷所附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雄執廉九 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被告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 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原告依法仍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自難再就已確定 之事實有所爭執。準此,乃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受贈人即 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原 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六四、二○○元,洵無不合。原告上開 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六四、二



○○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