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740號
KSBA,90,訴,1740,2005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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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
             九十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陳韋利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劉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一四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夫妻均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 股東,八十七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 台幣(下同)一四、二四0、000元,原告等於辦理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該二筆收入係被虛報,已檢 舉及訴訟中,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得總額。案經被告查證 後,以其不符免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 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固為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惟綜合所得稅原則上 採現金收付制,學說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 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謂所得之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 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
二、本件原告甲○○乙○○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遭 仁英公司負責人陳清雄及實際負責人吳何堂(更名為丙○○ )擅自冒用,而掛名為仁英公司股東,並為配合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會計作業,於八十七年度 偽製原告等各分配盈餘一四、二四0、000元。原告於八 十八年間接獲被告核課稅捐通知始知上情,乃向被告提出檢 舉,請求查明原告多年來並未曾投資仁英公司,或認股、領 取薪資、盈餘及紅利,亦即,原告並未收到分配盈餘各一四 、二四0、000元或其他替代報償。另仁英公司負責人陳 清雄涉嫌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八一六五號提 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書中載明「...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陳清雄及丙○○二人未徵得甲○○乙○○李張秀蓮同意 ,擅自以甲○○等三人名義,列為仁英公司股東,吳何堂另 冒李張秀蓮名義將之列為仁貴公司、仁偉公司、益榮公司、 南翔公司股東,而向經濟部有關機關辦理公司登記,陳清雄 及丙○○均明知甲○○等人均未向公司取得任何盈餘,竟意 圖逃漏稅捐,於八十八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謊報李張秀蓮甲○○乙○○於八十七年各向仁英公司獲取盈餘新台幣 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等語。該案雖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陳清雄及丙○○無 罪,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是原告於八十 七年度並無分配盈餘之實際收入。
三、原告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任職仁翔集團旗下公司之 怡心園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園公司)時即將自 身與其配偶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公司,因而被同屬仁翔 集團旗下之仁英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設立時冒用前揭身 分證而為該公司之股東,因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甲○○係 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始以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保,...然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 卻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召集發行人會議,而於同年 五月五日經核准設立」顯非事實。申言之,原告甲○○於七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任職怡心園公司之日起,即將自己及其配



乙○○之身分證交由該公司辦理勞保,並非如刑事判決所 稱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始交付,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而怡心 園公司為係屬仁翔集團旗下公司,亦有怡心園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足憑。足認原告甲○○於七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任職怡心園公司之日起,即已將自己及其配偶乙○○ 之身分證交由該公司辦理勞保,並非如刑事判決所稱於八十 年六月三日始為交付。再由身分證反面之選舉章印文觀察, 亦可證明原告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任職怡心園公司 時,即已將身分證交付公司使用。抑且,仁英公司成立之際 ,辦理原告甲○○及其配偶乙○○為該公司股東所執之身分 證影本反面,並未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舉辦之七十八年 增額立委選舉暨高雄市第三屆議員選舉之選舉章印文,然原 告甲○○及其配偶乙○○確實有參與該次選舉,並於身分證 反面蓋有選舉章印文,因此,倘如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甲○○ 係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始交付其自身與其配偶乙○○之身分證 予公司,該次選舉章印文理應顯現於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反面 ,然事實上則否,故而核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 符,當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審判。
四、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既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被告所憑 以定原告各獲有一四、二四0、000元股利所得之唯一證 據,無非係以僅依仁英公司片面製作之扣繳憑單、該公司申 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而歸課原告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然如前所述,原告本即被冒名之人頭股 東,對於仁英公司如何運作、發放股利之情,根本無從知悉 ,更何況該些資料,均屬仁英公司無須獲得原告方面同意即 得片面製作之文件,是該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且被 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各獲配一四、二四0、000元之股 利,如此鉅額之股利分配,無論係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為 分配,均應當有現金流向或股票移轉之相關紀錄可查證,然 被告對於此項稅捐發生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基於收 付實現原則,被告當無法對原告課徵本件稅捐。本件被告遽 將之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課稅,顯已違反綜合所得稅課稅目 的與原則,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 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 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 姓名、住所或居所。...。」復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八十七年度取自仁英公司營利所得各為一四、二 四0、000元,有扣繳憑單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雖原 告主張係被冒用人頭,實際並無投資、認股或領取薪資、盈 餘及紅利,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參諸前揭公 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設立登記 事項如有虛偽不實,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應以登 記為準。故被告將原告等取自仁英公司營利所得,併入原告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宗典局長,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 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邱政茂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邱政 茂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本院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 事訴訟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因該案尚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予 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 ,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雄院貴刑亨九0訴二一三七字 第三0七0二號函附判決書正本一份可憑,雖該刑事案件尚 未確定,惟本院認已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依職權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即無再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續行訴訟之必 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 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類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等夫妻均為仁英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度由該公司分 別獲配營利所得各為一四、二四0、000元,原告等於辦 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該二筆收入係被虛報 ,已檢舉及訴訟中,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得總額。案經被 告查證後,以其不符免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情,有仁英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原 則上採現金收付制,依收付實現原則,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所得之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 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本件原告等係遭仁英公司負責人陳清雄 及實際負責人吳何堂(更名為丙○○)擅自冒用,掛名為仁 英公司股東,並為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及公司會計作業,於八十七年度偽製原告等各分配盈餘一 四、二四0、000元,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八一六五號提起公訴後 ,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 陳清雄及丙○○無罪,然業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審理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並無分配盈餘之實際收入, 被告遽將之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課稅,顯已違反綜合所得稅 課稅目的與原則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
(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 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 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 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八十七年度分別獲配 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一四、二四0、000元之 事實,有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外觀已足堪認定有受 分配盈餘之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 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制,而所得之實現 與否,並不以收到現金為限,倘有其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 償均屬之。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 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被告丙○○辯稱:『..告訴 人甲○○乙○○及被害人李張秀蓮均曾同意擔任仁英投 資等公司之股東,並非被虛列之人頭股東。八十七年間仁 英投資公司是以股利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等語,且 訴外人丙○○於該刑事案件亦稱原告已取得是項營利所得 ,足認原告上開所得業已以轉投資方式,而以非現金給付 方式予以實現,是被告將系爭營利所得列入原告八十七年 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非無據。(二)原告雖爭執其係被冒用人頭,實際並無投資、認股或領取 薪資、盈餘及紅利,且原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八一六五號)云云。惟該 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 號刑事判決認定:「1. 李芳明任職仁翔建設公司關係企 業勝群投資公司之助理副總(到職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且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益榮水電公司之董事 長,而告訴人甲○○則係仁翔企業集團副總經理,且與其 妻乙○○亦為益榮水電公司之股東,此為告訴人甲○○李雨蒼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且有 李芳明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年度考勤表、假日值勤表 (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及上開益榮水電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證,顯然李芳明甲○○均為仁翔集團之重要 核心幹部,李芳明甲○○二人就同集團旗下之仁英投資 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由被害人李張秀蓮擔任董事長 ,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由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一事 ,若謂毫不知悉,實有違常情,是渠等所言,是否可信實 堪存疑。2. 再被害人李張秀蓮之繼承人為李芳明、李雨 蒼、李玉卿、李雨勳等四人,而其中李芳明於八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申報李張秀蓮遺產稅時,業已在遺產稅申報書中 之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欄,列明被害人李張秀蓮名下



財產中有仁英投資、仁貴建設、益榮水電、南翔建設、仁 偉投資等公司之股份,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 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倘被害人李張 秀蓮係遭冒名為仁英投資等上開公司之人頭股東,李芳明 實不可能逐一列明股份並據以申報遺產稅。又據上開卷附 之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申報書顯示其遺產申報總值高達 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顯具有相當資力, 是告訴人李雨蒼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3. 又告訴人甲○○原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始 起任職仁翔集團旗下公司,並與其妻即告訴人乙○○加入 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一情,為告訴人甲○○所自承, 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始以仁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一三六九0號函及所附被 保險人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 二六一至二六四頁),然仁英投資公司卻早於七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已召集發行人會議,而於同年五月五日經核准 設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甲○○乙○○前揭指訴,亦 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4. 況被告陳清雄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間始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而公訴人 亦未提出被告陳清雄於七十九年間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負責 人之證據,是被告陳清雄辯稱其於其七十九年間僅係學生 ,未參與仁英投資公司之業務,不知悉告訴人擔任股東之 事情等語,及被告丙○○辯稱;被害人李張秀蓮確實同意 擔任仁英、仁貴、仁偉、益榮、南翔等公司之股東,告訴 人甲○○乙○○亦同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之股東,並無 擅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一事等語,尚非無據。5. 至證人吳 乙玄固證稱:有遭冒名列為仁英投資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 、證人吳幸融則證稱:曾應被告丙○○要求同意擔任仁英 投資公司股東等語(分見本院卷四四一、四四七頁),然 此均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李張秀蓮是否同意 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無涉,而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丙○ ○、陳清雄之認定。」等語,而判決訴外人丙○○、陳清 雄均無罪,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尚難認原告主張 其被冒用為人頭乙節確屬實在。雖原告另提出在職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怡心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 人資料及選舉日程表等,證明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任職仁翔集團旗下之怡心園公司,原告之身分證件在該時 間已交付,故其確遭丙○○冒用,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曾任職怡心園公司,至其 後仁英公司成立時,丙○○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冒用, 尚無必然關係,是難執此遽認原告被冒用乙情確屬實在。(三)又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丙○○及丁○○到庭作證,經查,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中係證 述:伊並未冒用原告之名義,對於原告如何成為仁英公司 股東均不知情,並確認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案件所述系爭營利所得「並非分派盈 餘現金,而是以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等語(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證人丙○○所證,並非有利原告。另證 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 :伊被冒用擔任仁英公司股東,經伊向丙○○表示拒絕之 意後,吳文達乃將伊除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丁○○所證情節僅關係其個人事 由,與原告等是否確被冒用亦無關涉。抑且,證人丁○○ 於系爭年度亦無是項營利所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丁○ ○之情形,與原告亦不相同,亦難憑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再者,訴外人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同以 其配偶李美慧為仁英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分配之盈餘未收 付實現之理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五一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一 號判決駁回確定,同認仁英公司股東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應 計入所得總額,並有前揭判決附卷足參,併此敘明。(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固 於申報書載明「被虛報一四、二四0、000元之檢舉及 訴訟中(如附件)不列入所得」等語。然查,仁英公司於 八十七年度分配盈餘與各股東,已如前述,原告既有該分 配盈餘之收入,依法即應於申報書加總計算,不得僅以附 記方式加註,而未計入所得。況且,原告該檢舉案件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判決丙○ ○無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難僅憑原告之主 張,即遽認無庸列入所得總額。從而,被告將原告二人八 十七年度取自仁英公司營利所得各一四、二四0、000 元併入原告等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揆諸前開規定,即無違



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皆不可採,且未提出其他足為有利 原告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等八十七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 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一四、二四0、000元,併課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揆諸前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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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