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94年度,22號
KSEV,94,雄簡聲,22,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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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李仁興即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七九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七十元,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 請意旨核屬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以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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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