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239號
KSEV,94,雄簡,239,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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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復華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A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三 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足堪認定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尤可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三萬 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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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