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女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女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女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7罪)及附表編 號3(其中4罪)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 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 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 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1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6年6月 2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自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及 附表編號3所示之10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 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2月,並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