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二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慧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借貸契約,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欠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 息,爰依兩造所訂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及自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簽訂上開契約,但未收到原告核發之現金卡,而係訴外人即被 告袍澤梁世勳(已故)利用在海軍造船發展中心擔任值日戰士,負責該中心信件 收取與分發事務,於收到原告寄與被告之現金卡時,予以侵占使用,其並無使用 該現金卡借款,自無須付償還之責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提出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影本為證。三、經查梁世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該中心接獲原告寄與被告之現金 卡後,因一時貪念未將現金卡即時交予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持該卡自同年 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先後在左營軍區艦隊東碼頭休服中心等處之金 融機構提款機,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款項五次計十萬元,再將該卡丟棄,後因 被告接獲原告繳款通知,始被發現因而查獲,並經判決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等情,有被告提出且原告對於形式真正不爭之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雖原告另 主張被告承認該筆債務否則不會與梁世勳達成和解,然為被告以為使梁世勳獲得 減刑,始同意和解,但非承認債務等語否認。按承認乃指對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因與梁世勳係袍澤關係,為使梁某獲得減刑,而 與梁某達成和解,與當然承認梁某之上開借貸行為究屬有別,此外,原告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對上開借貸款項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負 返還借款之責,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並依職權宣示由原告
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違反法律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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