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94年度,1號
KSEV,94,雄國小,1,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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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乙○○○○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國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臺灣乙○○○○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 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國賠字第八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本件被告受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之被告,訴外人蘇鴻銘則為該案之原告,惟本件被告於審理該案時,明知該案 之原告即蘇鴻銘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上有欠缺,起訴為不合程序,被告本應逕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始符法制,惟被告卻違法准許不適格之當事人進行訴 訟上之和解,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侵害原告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原狀,裁定駁回蘇鴻銘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衡量 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設計( 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三三號解釋參照),是人民自應依相 關訴訟制度之法律規定,提起相符之訴訟以為個人權利之救濟,而非任意選擇所 欲提起之訴訟途徑,進而無端耗損訴訟資源與其他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之機會與權 利。經查,本件被告受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原告蘇鴻銘與被告蘇哲瑩甲○○(即本件原告)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其中就本件原告部分,係由本件原 告與該案原告蘇鴻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在 卷;而該案另一被告蘇哲瑩部分,則係經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決原 告蘇鴻銘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是就此部分之判決本件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



人,且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判決,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乃屬審判事務之職權 ,並已設有審級制度得為救濟,該部分判決之當事人自得斟酌是否依審級為求濟 ,要非該部分判決既判力效力所不及之本件原告所得表示不服,亦非國家賠償程 序所得審酌。至本件原告與該案原告蘇鴻銘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部分,原告如認 該案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致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屬審判事 務之請求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定程序要件 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而非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途,請求為回復原狀更為審 理,並進而為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理前開案件 時,有違法為實體審理之情形,致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亦必須先 就被告所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就 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 三條規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執行職務之 被告所屬審判職務之法官有何「過失」或「故意」致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是被 告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乙○○○○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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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