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五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豊銀行)執有以伊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票字第九五七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並持上 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七三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復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四四○二號強制執 行清償上開票款。惟查伊與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並非伊所書寫,而係遭第三人冒簽,系爭本票既非真正,該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夫陳信安前向訴外人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購買汽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其中汽車貸款為四十四萬元 ,陳信安即邀同原告及其父陳國和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四十四萬元之系爭 本票供作支付上開汽車貸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業經慶豊商業銀行對保在案,該本 票上之簽章應係原告所為,而非第三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從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証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七 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該本票上「甲○○」之名字係他人冒簽等情,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報案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業經慶豊銀行對保 ,應係原告所簽發云云,惟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慶豊銀行對保承辦人乙○ ○,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嗣被告並捨棄該名證人,顯見被告並未盡舉證之 責。本院並當庭命原告自書其姓名二十次,並提示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供被告核對後其自認稱:兩者筆跡確實不相符,不聲請鑑定,請庭上依職權 認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復就原告當庭 親書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互相核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兩者在運筆、勾 勒、神韻、字形上並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 簽發,堪可認定。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經 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四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 發,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上開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顯有債權不成立之 事由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 三年執字第四四四○二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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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據 面 額 │ 發 票 人 │
│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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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12.28 │89.05.10 │四十四萬元整 │陳信安、甲○○│
│ │ │ │ │、陳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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