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 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