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 附表編號1、2之犯罪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