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駕駛五V─九七五號曳引 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撞及原告之子郭長恩所駕機車,使郭長恩死亡;二造 在民事和解中,被告答應除被告公司給付之六百廿萬元外,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 ,原告同意後,被告刑事部分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即拒不給付所答應之四十萬 元,爰依二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以:原告當初是以被告公司願賠五百六十萬元,而要被告另行賠付四十萬 元,共六百萬元,當時被告同意以六百萬元為整數,並要原告於星期一即簽協議 ,但原告並未即簽協議,而是拖延一個月後,再向被告公司爭取至賠付六百廿萬 元,二造並經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認給付金額,原告既已請求超 過六百萬元,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必要等語為辯,並提出調解書影本 附卷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是答應除被告公司賠償金外,被告 應另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但為被告否認,被告是以當時被告公司答應賠償五百六 十萬元時,原告找被告要其另行賠償四十萬元,被告始答應,其為承諾是以總共 款為六百萬元,並請原告即行簽約確定,但原告再拖延一個月,另再協調由被告 公司給付六百廿萬元賠償,被告認原先協議已因公司賠償金超過六百萬元而作罷 ,原告對其所指被告願另給付原告四十萬元部分,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凡是一件民事糾紛發生後之和解過程中,一定會有多個不同之協調方案,最後定 調經二造簽名確認者,始為確認之方案,不能於二造簽認後,任一方再依協商過 程中對方曾答應之事項列為除已簽定方案外另可請求之依據,一切均應以最終簽 認之方案為依據,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二造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即經台 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該調解書之 真正原告亦不爭執,依調解書內容被告並無要另行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約定,且 原告並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能以同一案由再向被告訴請給付賠
款,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