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小調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右原告與被告維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以書面提起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第四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為之,即應以書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法。本件原告起訴,僅謂其對被告有新台幣八萬三千八
百五十二元之貨款請求權,但對於如何有此貨款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則未於表明
(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日期、名稱、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等),則其起
訴尚不合法。
二、爰依法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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