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調字,94年度,104號
FYEV,94,豐小調,104,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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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小調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右原告與被告維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以書面提起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第四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為之,即應以書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法。本件原告起訴,僅謂其對被告有新台幣八萬三千八
  百五十二元之貨款請求權,但對於如何有此貨款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則未於表明
  (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日期、名稱、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等),則其起
  訴尚不合法。
二、爰依法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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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