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87年度,27號
FYEV,87,豐簡,27,2005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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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甲○○ (即乙
        甲○○ (即乙
        己○○
  兼右六人之訴訟代理人庚○○
  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二造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記載,應更正為「M─N─P─D─Q─R」。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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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