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甲○○ (即乙
甲○○ (即乙
己○○
兼右六人之訴訟代理人庚○○
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二造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記載,應更正為「M─N─P─D─Q─R」。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