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23號
TPHM,106,聲,242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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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庚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林庚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 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 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



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五、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惟就本件受刑人所為1次強制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1次營利姦淫猥褻罪及1次妨害自由罪之犯行以觀,既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 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六、經查,受刑人林庚緯因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營利姦 淫猥褻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犯行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有各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庚緯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罪名均有誤,爰予 更正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 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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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