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 、戊○○背書,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 。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付,為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我確實有在系爭二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但雙方已經商談和解中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被告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以乙○○一 人為相對人,但乙○○異議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發票人甲 ○○○○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戊○○為共同被告。因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項連帶債務,對各被告有合一確定必要,此一追加行為亦屬合法。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屬於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三萬零七百元(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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