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外人周誠進之住所竊取其放置 在家中而由原告發給周誠進之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 該信用卡至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中山店、台鐵局花蓮站及花蓮那魯灣旅店及九如 銀樓(此銀樓後來未透過其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以偽造周誠進署押之方式, 簽單消費六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或其收單銀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後經台鐵局退款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最後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害金額為柒仟 零玖拾貳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查詢單 、簽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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