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林建簡字,94年度,1號
HLEV,94,林建簡,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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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建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即丙○○○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丙○○○包工業之牌借予訴外人即其子乙○○,乙○○以丙○○ ○包工業之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標得花蓮縣瑞穗鄉○○路面及擋土牆工程,並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尚未給付,另乙○○以丙○○○包工業之名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工人高明省去工作一天,高明省的工資一千二百元 由原告先墊付,但被告尚未歸還。乙○○是以丙○○○包工業之名與原告接洽, 應可認為乙○○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有代理之事實,被告對前開款項自應負責清償 。爰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玖仟柒 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將丙○○○包工業之牌借其子乙○○使用,由乙○○在外以丙○○○ 包工業之名承包工程,乙○○有將向瑞穗鄉○○○○○路面工程委請原告施作等 情均不爭執,惟以:乙○○三、四年來都未將工程款交給我,連商號的稅金都是 我在繳,原告應該去找乙○○,我多次叫原告去向乙○○請求,他說要讓乙○○ 欠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到 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其將丙○○○包工業之牌借予乙○○使用,由乙○○以丙 ○○○包工業之名在外承包工程,乙○○有將向瑞穗鄉○○○○○路面工程委請 原告施作等情均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獨資經營丙○○○包工業 ,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可參(本院卷三四頁),其將丙○○○包工 業之名稱供乙○○使用,且知乙○○以丙○○○包工業之名在外承包工程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應有前開法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 表見事實存在,依據前述說明,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乙○○以丙○○ ○包工業之名委託原告承包工程積欠之工程款及工人薪資共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 拾元(268560+1200=269760),被告應負責清償。至於原告所提其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登報聲明斷絕與乙○○之父子關係,日後乙○○在外之一切債務皆



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二十頁報紙一份參照),係於本件原告之債權發生之後所 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所定要件不符;又證人乙○○固證稱原告有向訴 外人易典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乙○○之保固金抵償本件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之債權已受部分清償之事實,是前述事證均不足作為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之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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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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