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住居處所正門前進出道路遭被告置放廢棄雜物封閉,三年間經原告數 次要求被告移除雜物以利原告通行,詎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光復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五千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封住原告進出的道路,我堆放雜物(木板、鐵管)的土地是鐵 路局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發現,原告 居住之花蓮縣光復鄉○○村○○路四二一號之一房屋門前有被告自承其放置之鐵 皮兩塊、鋼架及木條各一支,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段一七三七之一二地號土 地(該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因 面積不大,故未阻擋原告進出,且原告所住之處所內部尚有通道通往一無門牌號 碼之新屋,該屋內大廳設有原告之祖先牌位,牆上還掛著原告之妻周茶的獎狀及 原告之證書,新屋大門寬敞,大門前之道路鄰近光復火車站等情,有勘驗筆錄、 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 本院卷四四至五五頁),可見被告堆放之鐵皮、鋼架等物品並未如原告所述「封 閉原告住所正門前進出道路」,原告亦曾於九十三年間以被告堆放雜物涉嫌妨害 原告出入自由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該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憑(本院卷三一 、三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綜合前述說明,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封閉其門口前道路阻礙其進出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十 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