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454號
KSDV,94,除,454,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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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催字第164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1648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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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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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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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萬春 │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1,500元 │93年9月30日 │KM0000000 │ │
│ │ │行前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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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文俊 │高新商業銀│429-6 │100,000元 │93年12月15日 │KS0000000 │ │
│ │ │行建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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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黃敏即一中│合作金庫銀│10822-7 │12,000元 │93年9月10日 │QC0000000 │ │
│ │花苑 │行光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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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