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間接獲大量訂單,需鋼鐵原料甚急,被 告表示可長期供應貨源,但要求原告需先開立支票以預付貨 款,供其先行向銀行借款周轉,原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 紙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前揭支票並持以向銀行借款後 ,竟未依約交付貨物,嗣經二造協商和解成立,二造合意解 除契約,被告需將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返還原告,並於和解 書第2 條後段約定,若有發生退票時,應給付與退票票據面 額同額之票款作為原告信用的損失。和解書簽訂後,被告竟 避不見面而不依約履行,並致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支 票遭退票,原告為免票據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乃代被告 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清償債務0000000 元、 0000000 元,以取回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爰依代位清償 、消費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 付0000000 元,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匯款回條聯、收據、 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 影本各1 份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 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 系爭票據的發票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代被告清償債務, 並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因被告未依約將支票 返還,致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支票發生退票,依和解 書第2 條後段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與退票票據面額相同 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清償、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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