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7號
KSDV,94,訴,97,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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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訴字第97號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訴訟代理人 蔣來順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17日起至89年1 月17日止,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9.05%加碼年利率0.525 %計算並按月攤還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同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對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抵充後,尚有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單、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903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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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