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品毅國際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 續向伊訂購貨品,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完畢,貨款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1,877,700 元,惟經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 貨款,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迄今尚有貨款1,877,700 元未 獲付款等情,業具其提出出貨單77張、發票影本4 張及應收 帳款明細表8 張為證。本院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出 貨金額與出貨單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一致;且原告於 93年9 、10月份之出貨金額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 互核相符,而93年11、12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則經被告公 司蓋章審查無訛。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8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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