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盧正義
原告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自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
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
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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