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559號
KSDV,94,聲,559,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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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六一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雄金拍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號碼為第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7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 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 年雄金拍字第8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據以停止執行之標的物 稅籍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暫編入建 號85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紙在卷可稽,課稅現值合計為1, 841,800元(計算式為17 2,500+1,669,300=0000000), 而其僅屬本院93年執字第49 461 號之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該部分停止執行不致於影 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有其提出標的物照片二紙附卷可 證,故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停止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一部強



制執行程序尚屬有理,爰審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 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 年4 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可分配之金額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 350,000 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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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