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 但書(聲請書誤載為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 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泓杰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 前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處之刑,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