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495號
KSDV,94,聲,495,2005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 理 人 吳鴻璋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零肆佰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陸萬零肆佰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確定為陸萬零肆佰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