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壹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及94年雄金拍字第8 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7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及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8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據以執行之標的 物鑑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10,108,000 元,有系爭 其執行卷宗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標的物稅籍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暫編入建號85 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 在卷可稽,而其僅屬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該部分停 止執行勢必影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且本件聲請人係請 求停止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爰審酌本 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三年四月( 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 ,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 認以上開可分配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18,000,000 元,而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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