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25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本院民國90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涉訟,聲請人遵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而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32,637元及308,500 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0號及90年度存 字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94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而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乃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高雄89支郵局第4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5 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勞訴 第3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9號裁定影本、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0號提存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94年3月4日高雄89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及 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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