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民國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315,6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 250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勞 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維持本院此部分之一審認定,且最 高法院嗣又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而於94年1月27日 間,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 94 年3月5日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審判決與裁定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另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莊珮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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