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33號
TPHM,106,聲,233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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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葉建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案號:104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蔚山黃仁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 告二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林蔚山部分: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此 自由雖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 法律定之,而刑事訴訟法既無限制出境之法律明文,得否僅 憑實務見解,將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概念予以擴張, 尚非無疑。又林蔚山前已因本案而提出新臺幣2,000 萬元保 證金,且偵審中均按時到庭。另其身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經常有許多國外邀訪行程,惟卻因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成行,致大同公司喪失許多商機, 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代之等 語。
黃仁宏部分:黃仁宏於偵審中均按時到庭,且主要住居及工 作地均在臺灣,海外亦無資產或其他資源,另其因遭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導致許多海外工作無法親力親為,請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 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 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 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被告是 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 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二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至林 蔚山其餘經論處違反公司法及犯普通背信罪部分則均已確定 )。次就上揭經撤銷發回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二人共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之背信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原審審理結果雖僅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惟亦量處林蔚山有期徒刑4 年,黃仁宏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緩刑5 年,顯見被告二人之犯嫌重大,況檢察官亦已就原判 決上揭論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二人所涉犯者,應仍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 正常心理,尚難謂無潛逃國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 又本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雖已預定於10 6 年8 月23日宣判,惟此部分究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僅係消極防止被 告二人擅自出國,並不影響其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輕微等情形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 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二人縱因工作而有前往國外之需求,然是否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或利用科技設備替代,本非無疑,況縱有「親自」出 國辦理業務之迫切必要性,亦非不得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 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難以此遽認有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縱使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按時到 庭,且黃仁宏主要住居及工作地均在臺灣,海外亦無資產或 其他資源,仍難逕予排除其因畏懼重罪執行而有逃亡海外之 虞,況以林蔚山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其個人或家族在海內



外擁有相當資產,當更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現 階段而言,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 性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虞,自 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二人徒執前詞,或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以其他處分代之,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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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