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黛多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黃富泉即榮登貿易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 保險套等產品一批,價金總計共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給付上開貨款,乃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做為清償上開價金之用,詎上訴 人於屆期後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 0,000元票款及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直接 當事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 二)上訴人係於93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代理合約, 依兩造所簽定之經銷代理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得無條件退貨或換貨;且同備忘錄第3條約定,上 訴人須將其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之現有客戶一併 移交給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訂購上開產品後 ,發現上訴人提供之上開產品不合於被上訴人使用,且其中 多數有污損,被上訴人乃就其餘尚未銷售出去價值共409,64 2元之產品要求上訴人辦理退換貨;另因為上訴人於簽約後 並未依備忘錄第3條之約定,移交其原有之台南縣衲及高屏 縣市區域內之任何客戶給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乃於93年 3 月30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上訴 人履行上開義務,惟上訴人於於93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 同年9月6日以鳳山郵局13支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表示解 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9月7日由上訴人收受在 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4 日將剩餘價值共409,642元之
產品,交付貨運退回予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收收。系爭 票款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等語茲為抗辯,而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等語。
三、原審就本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8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及宣告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引用歷審提出之書 狀及陳述外,並以:(一)被上訴人於購買上開產品後,未 經銷售即要求退貨,且系爭支票均退票,顯見被上訴人係欲 以退貨來掩蓋其退票未支付貨款之不法事實。(二)被上訴 人未證明買受之貨品有瑕疵或其他構成退貨之事由,即遽向 上訴人為退貨之要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曾於93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當面就其 辦理退貨產品之類別及其數量清點清楚,其所謂辦理退貨純 屬信口開河,無稽之談。(四)上訴人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 退貨要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 片面解除契約。(五)被上訴人固曾於93年11月24日委由新 竹貨運將前揭剩餘價值共409,642元之貨品運回給上訴人, 惟其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亦未親自或派人前來核對清點總 額及數量,上訴人為維護權利並免孳生困擾,橫生糾葛,自 得加以拒絕;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至被上訴人處所欲找 被上訴人解決本件爭執,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已人去樓空,顯 見被上訴人係蓄意詐騙等語,而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就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份,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確於93年3月6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 人訂購保險套等產品一批,總價金共450,000元;被上訴人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以做為給付貨 款之用,惟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經銷代理備忘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陳述,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
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進而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等爭點上。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前段定有 明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知,發票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之直接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查,兩造於93年3月6日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備忘錄第3、4 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經銷區域為台南縣市、高 雄縣市、屏東縣市,為專業經銷,甲方(即上訴人)不得 跨區銷售;現有之客戶甲方同意一併移交乙方(即被上訴 人)經營。」;「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退貨或換貨甲方所 代銷之任何產品。」等約定,有兩造所簽訂之經銷代理備 忘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將其原有台南縣 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之經營客戶移交給被上訴人經營 ,及讓被上訴人無條件退貨之義務。
2、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後並移交 任何原有客戶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抗辯事實,並不爭執,自 足以認定屬實。
3、再查,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其餘尚未銷售 出去價值共40 9,642元之產品要求上訴人辦理退貨,然上 訴人均拒不依約辦理之抗辯事實部份。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於上訴理由中改口主張其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退貨要 求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但主張其於簽訂系 爭契約當時只同意被告得無條件換貨,並未同意可以無條 件退貨等語,並且於原審中舉證人即當初與被告簽訂上開 備忘錄之上訴人公司員工乙○○到庭證稱:「當初有約定 就貨物不滿意的話可以換貨,但是不能退貨」(參見本院 93年鳳簡字第1245號卷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發予被上訴人之93年6月30日台中法院郵 局第3398號存證信函並已載明:「... 本公司仍願於台端 函知退、換貨之品名,並付清貨款後,依約准予辦理退、 換貨事宜....。」,其既言明須待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後始 願辦理退貨事宜等語,則其實質上仍是拒絕被上訴人辦理 退貨,而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甲方同意乙方無條 件退貨....。」之義務自明。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張 其並未拒絕上訴人無條件退貨等語,自不足採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限期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9條及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其就 其餘尚未銷售出去價值共409,642元之產品要求上訴人辦 理退貨,而遭上訴人拒絕辦理;且上訴人並未依約移交其 原有之台南縣市及高屏縣市區域內之任何客戶給被上訴人 經營,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2日下 午3時前履行,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後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9月6日以鳳山郵局13支 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律師函 及存證信函並已分別於93年3月3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 9月7由上訴人收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及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各 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合法解除,自足以認定屬實。(三)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7日合法解除,則依上述票據法第13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於結果並無 不合,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34,558元,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為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並予敘明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1 │FS0000000 │124,560 │93年6月 │93年6月 │
│ │ │ │10日 │11日 │
├──┼─────┼─────┼─────┼─────┤
│ 2 │FS0000000 │142,560 │93年7月 │93年7月 │
│ │ │ │10日 │12日 │
├──┼─────┼─────┼─────┼─────┤
│ 3 │FS0000000 │108,000 │93年8月 │93年8月 │
│ │ │ │10日 │20日 │
├──┼─────┼─────┼─────┼─────┤
│ 4 │FS0000000 │74,880 │93年9月 │93年9月 │
│ │ │ │10日 │13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