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4年度,63號
KSDV,94,家聲,63,2005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附2號
代 理 人 彭彩安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日(2004)饒中民一初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與臺灣地 區配偶即相對人甲○○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乙○○即聲請人與被告 甲○○即相對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年3 月26日(2004)饒中民一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2005)饒證台字第20、21 、2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 018510、018512、018513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 民共和國業於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