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拍字,94年度,2號
KSDV,94,家拍,2,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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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章長蓉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土地,地目建,面積2,4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00 號7 樓之19,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房屋,准予拍賣。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 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 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廣西省平南縣人,於 91年4 月16日亡故,在台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公示催告,裁 定限於93年8 月30日以前申報權利,現已逾期,大陸以外地 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地等 不動產,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登錄聲請人 為遺產管理人,茲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 動產如空置或無專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 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 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 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所訂定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 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 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趙彩霞,已依法提出繼承聲 請,經本院93年聲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在 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本 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產之不動產,折為價金 納入故人遺款,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 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坐落高雄市 三民區○○段地號0000-0000 土地,地目建,面積2,480.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00 號7 樓 之19,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房屋,准予拍賣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等情,並提出本院92度家催字第192 號 裁定、遺產繼承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及除戶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 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卷宗核閱無 誤,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 性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 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 繼承人既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聲 繼字第71號卷宗查明屬實,則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責 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法第11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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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