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郭孟憲( 郭孟維(男,71年1 月16日生)3 人。婚後初尚和好無事, 惟被告竟於89年2 月起性情突變,屢次請假前往大陸地區遊 玩「買春」,兩造為此經常爭吵,被告索性自91年7 月間起 ,逕自遷出兩造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46巷18號住所, 迄今已逾2 年半,夫妻情分不再,兩造婚姻業已破裂,確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幾年前偕同朋友至大陸旅遊,逢場作戲之事 ,原告先亦知情,並曾自被告處拿100 萬元,被告並非包二 奶或買淫,只是大家一起玩樂;再者,原告將大門自內反鎖 ,不讓被告進門,並將被告所有之衣、物皆丟棄、破壞,原 告為己身安全,才不返家,原告只享婚姻之權利,不盡婚姻 之義務,導致兩造婚姻現已有名無實,確無維持之必要云云 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 3 名子女郭孟憲、郭孟維、郭佩茹(均已成年)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為
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難 以維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在高雄縣仁武鄉○○○街46巷18號共同生活 ,嗣被告自89年2 月起,屢次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遊玩 ,兩造時生爭吵,被告即自91年7 月間起遷居他處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照片12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郭孟憲到庭 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其偕同朋友至大陸旅遊,逢場作戲之事,原告事先 亦知情,並曾自被告處拿走100 萬元,被告並非包二奶或買 淫,只是大家一起玩樂云云置辯,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 實與大陸女子通姦之證據,然觀諸上開照片,大陸女子或全 身裸露或與被告坐在床上擁抱或出遊時勾肩搭背,則被告身 為有婦之夫,其在外行為確實不檢,即令原告拿被告100 萬
元,係原諒被告所為,夫妻間互信基礎亦已生破綻。(三)被告另辯稱其遷居他處,是原告反鎖大門,不讓被告進門, 並將被告所有之衣、物皆丟棄、破壞,讓其不敢回家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反鎖大門一情,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何況,被告自承原告不在家時,常回家探視,足見被告尚可 自由進出兩造共同住所;再者,兩造自原告發現被告與大陸 未能反躬自省,反以遷居他處回應,顯然其主觀上不欲與原 告同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自89年間起即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親密出 遊,且自91年7 月間起逕自遷出兩造住所,而兩造目前仍處 分居狀態,則依其情節,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回復,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 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實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