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6號
KSDV,94,保險,6,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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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 雷懋達,此有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經被告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私立黛安娜文理補習班於民國93年5 月17 日以訴外人潘首任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之保險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嗣訴外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自高處跌落而 受有顱內及腦幹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 治死亡,而伊為訴外人潘首任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經伊檢具 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給付死亡保險金,惟遭被告以本件事故 係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今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未合, 為此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潘首任於上開時日係因非法持有槍械,為 逃避警方臨檢乃於逃逸時翻越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國小旁之圍 牆而自高處摔落不治死亡,是訴外人潘首任之死亡既係因其 非法持有槍械之犯罪行為所致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特別不保事項」,伊就此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私立黛安娜文理補習班於上開時日以訴外人潘首任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意外傷害 險」,約定被保險人於自投保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之在



保險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2,000,000 元,嗣訴外人潘 首任於93年10月27日自高處跌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國小 旁之深谷而受有顱內及腦幹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 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給 付死亡保險金,惟遭被告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潘首任非 法持有槍械拒絕受檢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
㈡、訴外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上 搭乘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途經高雄縣燕巢鄉○○路與深中路口時遇高雄縣岡山分 局深水派出所警員鍾玉龍賴景山要求停車受檢,訴外人 潘首任見狀乃跳車逃逸,嗣於翻越深水國小旁之圍牆時跌 落於該圍牆外之深谷而不治死亡。
㈢、警方於93年10月28日在訴外人潘首任墜落處尋獲90改造手 槍1 把,內有彈匣1 只、子彈2 發,全案並以訴外人潘首 任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偵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潘首任於上開時日遇警攔檢時是否持有槍枝?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潘首任於遇警臨檢時並未持有槍枝,其 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始會於攔檢時倉皇跳車逃逸云云,惟查 ,訴外人乙○○於駕車搭載訴外人潘首任在行經前開路口 遇紅燈時,因警方巡邏發現可疑而要求靠邊盤查,訴外人 潘首任即要求訴外人乙○○加油門逃逸,並對之謂以如不 衝的話就要開槍打他,後因訴外人乙○○不肯其即打開車 門逃逸,而訴外人乙○○於上車時乃背有黑色手提袋乙情 ,此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陳在卷(卷附岡山分局刑事 組調查筆錄),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警員鍾玉龍駕駛巡邏 車搭載該所所長賴景山根據線報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 與深水路口查緝毒品案件,適遇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Y4-572號計程車搭載訴外人潘首任正欲自該處駛離 ,其等二人乃示意訴外人乙○○停車受檢,訴外人潘首任 即立刻跳車逃逸,而警員賴景山亦隨即下車緊追在後,並 於追逐過程中目睹訴外人潘首任手上持有手槍,且其於接 近本件事發地點時即先將該手槍往圍牆外之深谷丟棄,旋 並翻越圍牆縱身跳下深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而訴外人賴景山則隨即封鎖現場並聯絡該局刑事組、燕 巢工兵學校、警友會、深水巡守隊人員到場支援尋槍,經 以小型挖土機將現場雜草剷除後,於翌日(即93年10月2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即尋獲90改造手槍1 支(內有彈匣1 只及子彈2 發),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另因上該槍枝無法採得完整指紋, 故並未送請指紋鑑定等情,亦經證人賴景山到庭具結證述 在卷,並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槍彈鑑定書及相 片等件在卷足憑,是訴外人潘首任既於遇警攔車欲為盤查 時即喝令訴外人乙○○踩油門衝出以助其逃離,顯見訴外 人潘首任於斯時確有心虛之情事始不願接受臨檢,且亦無 可能有如原告所陳稱之其係為逃避債務始跳車逃逸之情者 ,而員警賴景山於隨後追逐中既親見訴外人潘首任持有手 槍並往上該深谷拋擲,且警方嗣亦確於其墜落處尋獲上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故訴外人潘首任自確係因非法持有槍枝 ,為躲避警方臨檢而於逃逸時翻越圍牆致墜落深谷死亡應 堪認定。至原告雖另以證人乙○○、鍾玉龍均未看見訴外 人潘首任持有手槍,且證人乙○○亦證稱潘首任並未恐嚇 開槍之語云云為辯,惟訴外人潘首任跳車逃逸後係由證人 賴景山一人單獨自後追捕,證人鍾玉龍於事發時係負責駕 駛巡邏車而待於車內,另證人乙○○則於遇警盤查後立即 停車受檢,其等二人既均停留於原處而未緊隨訴外人潘首 任,自無從知悉訴外人潘首任於逃逸過程中手中是否持有 何物,而證人乙○○於警訊中業已陳明訴外人潘首任有恐 嚇開槍之語,衡諸其受訊問時係事發之當日,且其與訴外 人潘首任亦無認識而顯無迴護之必要,再佐以事後確有尋 獲槍枝之情,其於警訊中之證稱顯與事實相符,其事後之 證稱恐不足為憑,是本院尚難僅以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即 得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外人潘首任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特別 不保事項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本附加條款中被保險人之體 傷、殘廢或死亡,係因其本身或下列原因所造成時,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四、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者」,保險 法第109 條第3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潘首任係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而於遇警即訴外人賴景山鍾玉龍盤查攔檢時跳 車逃逸,並因翻越深水國小旁之圍牆時不慎致墜落深谷死 亡業如前述,則其非法持有槍彈拒絕受檢之行為與其死亡 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就訴 外人潘首任之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潘首任係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 於遇警攔檢時逃逸翻越圍牆致墜落深谷死亡,其死亡係屬本



件保險契約所訂「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者」之不保事項,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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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