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95號
KSDV,93,訴,1995,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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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昌暘
被   告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 小段821 地 號、地目旱、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丙○○六分之一,被告乙○○六 分之一,被告甲○○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 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經濟發達,爰本於分割共有物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之乙案即編號1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 被告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0029公頃分歸原告所有或 丙案即編號1部分面積0.0029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部 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即編號1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 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0029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丙 ○○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甲○○三分之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 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可參。五、經查,系爭土地現已編定路名為曾子路59巷、為南北走向、



寬6 米、可對外通行聯絡之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3 幀、訴外人春木建設有限公司提出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 道路用地)1 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徵系爭土地現已闢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堪可認定。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土地 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呈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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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