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0號
SLDM,106,易,17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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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霈霖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霈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霈霖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 協理,該公司為進行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旁)新建工程,需遷移該土地前方電線桿,經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完成審查及繳納費用後 ,姜霈霖遂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會同台電公 司人員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201 巷口處,欲進行該電線 桿遷移施工作業,惟時任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林文福到 場後以電線桿應全面地下化及台電公司公告地點錯誤為由, 阻止台電公司人員進場施工,姜霈霖遂與林文福發生爭執, 其間姜霈霖又聽聞林文福與他人通話時對該人稱其等為黑道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流氓嘛!」及「流氓里長啦!」等語 接續辱罵林文福,足以貶損林文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林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19頁中段),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姜霈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 現場為電線桿遷移作業但遭告訴人阻撓施工時,曾出言「流 氓」、「流氓里長」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我們是黑道、流氓,我 才因一時情緒回應他流氓、流氓里長;但告訴人所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檢察官認為告訴人當時是一時情緒紓發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但我的部分卻被起訴,我認為這不是公平的; 我只是用林文福罵我的話回應而已云云。另其辯護人亦以: 依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對話內容所示,當天是告訴人先指摘被 告是一群黑道、流氓,被告才反稱「流氓」、「流氓里長」 等語,足證被告乃是一時氣憤,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 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聖得福公司協理,該公司為進行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旁前述2 筆地號土地新建工程,曾向台電公 司申請遷移位於該土地前方電線桿,經完成審查及繳納費用 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上述地點欲進行 電線桿遷移施工作業時,卻遭告訴人以電線桿應全面地下化 及台電公司公告地點錯誤為由,阻止進場施工,因而曾與告 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偵3097卷第11至14頁、第56至57頁、 偵續326 卷第25頁反面下方至第26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結稱之當日爭執發生原 因等情相符(分見偵3097卷第75頁下方及偵續326 卷第25頁 上方),另證人即同在現場之王健陞王曉芳彭新民於偵 查中均曾證稱:被告於當日曾因台電公司人員能否為電線桿 遷移工程而與證人林文福發生言語爭執各情(證人王健陞見 偵3097卷第76頁及偵續325 卷第7 至9 頁;證人王曉芳見偵 續326 卷第25頁反面;證人彭新民見偵續325 卷第35至36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30 97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證人林文福發生言語爭執時,被告曾以「流氓」、 「流氓里長」等語辱罵證人林文福之事實,各據證人林文福王曉芳於偵查均已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證人林文福部分 見偵3097卷第75頁中段、偵續326 卷第25頁下方;證人王曉 芳部分見偵續326 卷第25頁反面下方),且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自承:當日在現場曾對證人林文福言及「流氓 」、「流氓里長」等語明確(分見偵3097卷第75頁下方、第 76頁下方、偵續326 卷第26頁上方、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上方



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上方、第21頁上方),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本件案發時現場光碟,亦認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確有各 以前揭言詞辱罵證人林文福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 錄影擷圖4 紙附卷可參(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下方及第74 至76頁,即圖11至13),況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公然侮 辱犯行(見偵續326 卷第26頁上方),益徵證人林文福、王 曉芳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證人林 文福為前述言詞時係在前揭巷口處,此參前開勘驗擷圖即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依此勘驗擷圖,該巷口處人 車來往頻繁、且因前述電線桿遷移工程爭議,聚集附近民眾 、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人員、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員警等數十 人,故被告對證人林文福為前開辱罵言詞時之地點,係在不 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屬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對人辱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或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並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經查,被告所為之「流氓」一詞,通常係指藉由 威嚇、脅迫或聚集多數人等手段,而使他人產生心生畏怖, 藉以遂行其意圖或獲取利益之人,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 有貶低、輕蔑之意,且屬足使人難堪之言語,是被告在此多 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述「流氓」、「 流氓里長」等言詞辱罵證人林文福,足使證人林文福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並已減損證人林文福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證人林文福先罵我們是黑道、流氓,我 才因一時情緒回應他流氓、流氓里長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 :依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對話內容所示,當天是證人林文福先 指摘被告是一群黑道、流氓,被告才反稱「流氓」、「流氓 里長」等語,足證被告乃是一時氣憤,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主觀不法意圖等情為被告辯護。然,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前 述案發時現場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下方至第54頁),被告於光碟檔案時間為00:54秒即第1 次 對證人林文福為「流氓」一語前,證人林文福係言:「找了 一群黑道來這邊」一語,證人林文福此時並沒有對被告言及



「流氓」,然被告卻對證人林文福言「流氓」一詞,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係因證人林文福先對被告言「流氓 」,被告始使用相同言詞回應證人林文福,顯有誤會。 ⑵雖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確係證人林文福稱:「找了一群黑道 來這邊」後,被告才為「流氓」一詞,然觀諸該勘驗筆錄及 擷圖,證人林文福於該光碟檔案時間00:44秒至1 分:01秒 之期間,均係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且並未與被告為爭 執之情,則證人林文福所稱之「找了一群黑道來這邊」一語 ,顯係與該通話之人為之,顯非故意對被告而言,而被告明 知證人林文福係與他人通話,卻於聽聞證人林文福前述言詞 後即對證人林文福辱為「流氓」一詞,實難認其有何一時氣 憤之情。
⑶雖證人林文福於聽聞被告第1 次對其言及「流氓」一詞後, 於光碟檔案時間為00:55秒亦曾回應「流氓」一詞,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認證人林文福此時亦有以「流氓」一詞辱罵被告 云云。然證人林文福於光碟檔案時間為00:44秒時即開始以 電話與他人通話,且證人林文福至光碟檔案時間1 分:01秒 時,均係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並無與被告為爭執之情 ,倘證人林文福主觀上有以「流氓」一語回以辱罵被告,證 人林文福當係會於被告面前為之,實無於與他人通話時卻對 被告為辱罵言詞之理,可認證人林文福應係聽聞被告第1 次 (即光碟檔案時間00:54秒)對其為「流氓」言詞後,於電 話中覆誦該詞,其主觀上當無侮辱被告之意,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於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以「流氓」、「流氓里長」等言詞辱罵證人 林文福之事實,被告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對證人林 文福所為之「流氓」、「流氓里長」等言詞,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 竟以上開言詞辱罵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兼衡其辱罵情節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 育有2 名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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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