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60號
KSDV,93,訴,1160,200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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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 ○○○○○○d.(韓進海運株式會社)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 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 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貨櫃場服務合約 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上開合約第七條 明訂「This contract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and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The parties hereto agree that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Taiw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合約當事人同意因本 合約所生之一切糾紛,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灣仲裁解決) 」,故相對人就本件損害賠償糾紛自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加 以解決,詎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
三、上開聲請事實,業有相對人所提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是 兩造既於合約中有先行仲裁之協議,相對人自應遵守此約定 先行提付仲裁,從而,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有關本 件之爭議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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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