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王文清
被 上 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2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 號(下稱原保單),保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 0 元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未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增額向 上訴人質借18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於9 1 年11月間因欲變更繳款方式,經上訴人要求提出原保單才 發現保單遺失,乃向上訴人展業小港通訊處申請補發及變更 繳款方式,卻發現補發保單上竟有系爭借款之記載,且申請 單及領款簽收單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復 未授權他人代向上訴人借款,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異議未 果,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1年5 月6 日保單質 借之180,000 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陳述則以:上訴人先則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 人親往辦理,後又主張如非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亦有表現代理 之適用,所辯已前後矛盾,惟不論如何,被上訴人均未辦理 系爭借款,上訴人即不應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80,000 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展業小港通訊處業務櫃檯承辦人員黃琴蕙於91年 5 月6 日,受理系爭借款之申請後,除依公司規定要求要保 人備妥原保單、國民
訴人提出申請,經黃琴蕙核對後,又經另一經辦人員林美春 再次逐一核對無誤,始將所借款項扣除原貸款利息後給付, 故本件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借已甚為明確。
㈡原保單之經手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鄭許玉英,嗣於91年5 月 30日依上訴人之收費員高春華提示之5 月份收費單據(4 月 底即已預印妥),開立支票繳交保費及貸款利息,卻因原保 單於同年5 月6 日增貸180,000 元,曾將原貸款330,000 元
之利息作一結算並扣除,以至支票兌現後形成貸款利息溢繳 ,遂於91年8 月26日將該溢繳部分5006元退還與被上訴人收 受,並告知被上訴人為溢繳利息之退款,按依常理,茍被上 訴人未為系爭借款,勢必詳問退款原因,並即時質疑查明, 然竟未為任何異議。況自91年5 月6 日至92年2 、3 月,先 後經過5 、8 月(季繳)及11、12月,92年1 月、2 月(月 繳)至少6 次收取保險費及利息,其金額較91年5 月30日之 前為高,均未有何異議,卻遲至92年2 、3 月才否認有系爭 借款,誠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署 ,惟因保單質借必須拿被上訴人之保單、國民
辦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多次稱其
不曾借與他人或變造過,衡諸常情,他人若未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及交付,豈能同時輕易取得本人之保單、國民 印章。雖然,被上訴人及關係人鄭忠泰皆稱該保單有遭竊且 有報案,然均不能提出報案證明或遺失物清單以實其說。況 且,該保單借款借據尚有填寫被上訴人現在之地址及聯絡電 話,故持往辦理系爭借款者,縱非被上訴人本人,亦為被上 訴人所授權之人,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所示之意旨,而 認有權代理,若認為係無權代理,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 理之適用,被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款負授權人之責,故被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國泰增值一二三養 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及系爭180,000 元之保 單借款借據暨給付收據各一紙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親往辦理並 收受系爭借款?即系爭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是否均為上訴人 親書?若否,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前往辦理並收受借款 ?㈢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上訴人對此予以爭執 ,是本件即有確認之利益與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消費借貸須貸 與人將借用物交付與借用人方始成立,茲被上訴人既否認有
系爭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爭執上 訴人所提出之日期為91年5 月6 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 收據之事實(見卷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觀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簽名處「甲○○」署名 ,與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存證信函上之「甲○○」署名, 無論落筆、運筆、起筆,其筆劃、勾勒均不相同,顯非同 一人所署名,有各該收據、書狀及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復 參以依證人黃琴蕙、林春美於原審中證述保單質借時須本 人辦理,且經核對保單、
至75頁),足見於系爭借據暨收據上之署名者當非被上訴 人本人,應可確信。
⑵據證人即本件保單質借承辦人黃琴蕙固於原審中證述:「 系爭貸款係保戶本人辦理的,並不是委任他人,本人辦理 時應提供
代字為贅字);我查對
名處簽名,因事發過久,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之人(指原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付款收費員林春美證稱 :「前位證人(指黃琴蕙)審核後將資料送到我處,我會 唱名要貸款戶到我面前,我核對
當場點交十八萬元給貸款戶,撥款時也會核對
人,怕被別人盜領」;「因接觸客戶很多,且時間也過得 很久,所以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貸款之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73頁)。基此,證人既因時間已過甚久且承辦案件 很多,致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即為當初前往辦理系爭借款之 人,則更無從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其等證 言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1年8 月26日『沖支票暫收保 費』簽收單上署名,領回原貸330,000 元部分提前結算利 息至91年5 月6 日而溢繳之5,006 元,可見被上訴人確有 增額系爭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該簽收單 上僅泛泛記載退還金額5,006 元(見本件卷第18頁),別 無其他諸如原繳支票面額,增貸金額、日期、日數之計算 式,自難僅因該簽收單上有被上訴人領回上開款項之記載 ,據以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雖上訴人質 疑上訴人所持之
上訴人
刷版式、膠磨及鋼印印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國民
樣本相符,膠磨內層尚稱完整,未見一般換貼照片常有之 切割痕跡,而證膠磨外層鬆脫及鋼印印痕過淺,應為使用 老舊所致,故研判非屬變造品,應為真品無誤,有法務部 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38頁),故上訴人 自無法以被上訴人
言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卷第9 頁),委無足採。至於被上 訴人雖提出支票公示催告之本院民事裁定一紙(見本件卷 第35頁)佐證其保單遺失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支票曾 遺失而已,無法證明保單遭遺失,縱使保單遭竊屬真,然 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保單借款即為他人所書;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本人前往借貸,其已交付 180, 000元之借款,難信為真。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縱非被上訴人本人親往辦理,但其 既將原保單、國民
亦有印文,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應認 已有授權,從而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之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民法第 16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向其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參以證人黃琴蕙、林春美亦證稱系 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業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 並未對上訴人表示曾授與他人代理權。又代理權之授與固 不以明示為限,然仍須有以之為意思表示之默示行為始克 相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將保單、印章等「交付」 他人辦理系爭借款,況將保單、印章或其他文件由他人持 有者,原因眾多,非必基於有意之「交付」行為,茲上訴 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授權他人並將保單等「 交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自不能僅因他人單純 持有上開保單等,即認有授與代理權,此與上開最高法院 案例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援引。
⑸再查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言,民法第169 條明定。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 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黃
琴蕙、林春美前開證詞,被上訴人既係自己前往辦理系爭 借款,顯然與自己曾表示授權與他人之情形未同,此外, 上訴人復未就原告先前曾有向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情事舉證,則其自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先前之表示行為而陷 於誤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核其情節與民法第169 條在於規 範保護代理之交易安全不同,當無該條之適用,否則無異 得將自己於交易過程中所有注意義務全部歸諸交易相對人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原保單辦理 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80,000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郭慧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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