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43號
KSDV,92,訴,3043,20050414,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己○○
      庚○○
      甲○○
上6人共同  陳嘉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己○○丙○○及被告庚○○甲○○應各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丙○○及被告庚○○甲○○應各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