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丙○○
辛○○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之4號
甲○○
號
寅○○
丑○○
上 訴 人 子○○
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庚○○
被上訴人 壬○○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90年岡
簡字第281 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一九六之四號、地目建、面積
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予分割,其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丁○○、庚○○二人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
三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三
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四十七平
方公尺分歸丙○○、辛○○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五、七分之
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分歸戊○○、己○○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寅○○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丑○○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R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丑○○、子○○及被上訴人壬○○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56條
所列各款情形,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李進春(由丁○○、庚○○承當訴訟)、戊
○○、己○○為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丙○○、丁○○、李
育菁(由庚○○承當訴訟)、辛○○、乙○○、甲○○、寅
○○、丑○○、子○○;又原共有人李育菁、李進春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庚○○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丁○○、庚○○陳明承當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敍
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96之4號、地目建、
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惟因兩造之主張分割
方法相歧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准予分割;並以書狀表示對本院之分割方案並無意
見等語。
四、上訴人方面之抗辯:
㈠上訴人戊○○、己○○以:其等未主張與李育菁、丁○○及
李進春共有,且在系爭土地並無房屋,又其等願承受因分割
而成為畸零地之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又二人願於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本院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又就分割後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出入部分,同意引用89年訴字第2681
號鑑定報告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817元互為補償
;就分得系爭土地臨西側20公尺寬信義路與臨附圖複丈成果
圖所示R部分2 公尺寬之道路,因而所生土地價格之差異,
同意由分得臨20米道路之人按每平方公尺7 千元為補償,並
以應受補償人面積合計計算總金額後,由應補償之人按分得
面積比例分攤,並同意分得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M位置
之人毋庸補償他人。
㈡丙○○、辛○○以: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本院
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其餘補償方案均陳述同戊○○、己○○
。另丙○○陳稱上訴人自願分配畸零地並承受無法建築之不
利益。
㈢上訴甲○○、庚○○、丁○○、寅○○、子○○以:對本院
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其餘補償方案均陳述同戊○○、己○○
;又丁○○、庚○○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且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惟
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相歧異,乃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日93.11.16
路地所總收文第0099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L部分之土地
西側面臨信義路20米寬之道路,且其上有上訴人丁○○、李
育菁(已由庚○○承當訴訟)所有之二層樓房房屋;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N、O、P部分有上訴寅○○所有之平房、C部
分有子○○之父所建三層樓房房屋,L、B、M則為空地;
及系爭土地西側臨20公尺寬之信義路,北側則臨4公尺之計
劃道路等情,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考量及兩造於本院陳明之意願等情,定分
割方案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將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將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戊○○、己○○,丁○○、庚○○,丙○○
、辛○○均於本院表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及分得如
附圖所示N、O、P、Q位置之人,於分割後無可供出入之
巷道,爰保留如附圖所示R部分為巷道,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並由兩造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關係。
⑵又兩造對本院所為如附圖所示94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均表示無意見,爰將如附圖所示L部分分歸丙○○、辛
○○2人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5與7分之2之比例於分割後繼續
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如
附圖所示M部分分歸戊○○、己○○二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之比例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
丁○○、庚○○二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於分割後繼
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子○○所有;如附圖所
示N部分分歸寅○○所有;如附圖所示O部分分歸丑○○所
有;如附圖所示P部分分歸甲○○所有;如附圖所示Q部分
分歸乙○○所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
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
或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少於原應有部分之面積,
且分得位置有近馬路,有離馬路較遠,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
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低之人,始為公平。本院爰依兩造於
本院陳明願互為補償之方法,分別就㈠分得面積不足部分,
按兩造於本院陳明願依每平方公尺24817 元之標準互為補償
之方法計算結果,所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 所示。
㈡就分得臨路價格差異部分,依兩造於本院陳明願為補償之
方法,同意由分得臨20米道路之人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為補
償,並以應受補償人面積合計計算總金額後,由應補償之人
按分得面積比例分攤,並同意分得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
M位置之人毋庸補償他人之標準計算結果,所應互為補償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3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予以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表1:
┌───────┬────────┬────────┬────────┐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土地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丙○○ │一六八分之二十 │ 辛○○ │四十二分之二 │
├───────┼────────┼────────┼────────┤
│壬○○ │二十一分之一 │ 乙○○ │一六八分之七 │
├───────┼────────┼────────┼────────┤
│甲○○ │一0八分之七 │ 寅○○ │六0四八分之六九│
│ │ │ │一 │
├───────┼────────┼────────┼────────┤
│丑○○ │二0一六分之一九│ 子○○ │五0四0分之一一│
│ │三 │ │0五 │
├───────┼────────┼────────┼────────┤
│戊○○ │一00八分之三十│ 己○○ │一00八分之三十│
│ │七 │ │七 │
├───────┼────────┼────────┼────────┤
│丁○○ │一四一一二分之一│ 庚○○ │一四一一二分之一│
│ │二四六 │ │二四六 │
└───────┴────────┴────────┴────────┘
附表2:
┌─┬────┬────┬─────┬─────┬─────┬──────────┬─────────┐
│編│姓 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分配所得面│增減面積 │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應受補償之金額(新 │
│號│ │比例 │積 │積 │(平方公尺)│ │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 │ 87 │ 149 │增加62 │應補償他人之金額為 │ │
│1 │丁○○ │1246/141│ │ │ │0000000元,2人按各2分│ │
│ │庚○○ │12 │ │ │ │之1之比例分攤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壬○○ │1/21 │ 23 │ 23 │ 0 │ 0 │ │
├─┼────┼────┼─────┼─────┼─────┼──────────┼─────────┤
│3 │子○○ │1105/504│ 108 │ 113 │增加5 │應補償他人之金額為 │ │
│ │ │ │ │ │ │124085元 │ │
│ │ │ │ │ │ │ │ │
├─┼────┼────┼─────┼─────┼─────┼──────────┼─────────┤
│ │ │ │ │ │ │應受補償之金額為 │共應受補償之金額為│
│4 │丙○○ │20/168 │ 82 │ 47 │減少35 │868595元,2人各5/7、 │868595元,丙○○受 │
│ │辛○○ │2/42 │ │ │ │2/7之比例。 │補償620425元由李玉│
│ │ │(即5/7、│ │ │ │ │寶給付;辛○○受補│
│ │ │2/7) │ │ │ │ │償248170元,由李玉│
│ │ │ │ │ │ │ │寶給付其中148902元│
│ │ │ │ │ │ │ │、其餘99268元由李 │
│ │ │ │ │ │ │ │蘇勸給付。 │
├─┼────┼────┼─────┼─────┼─────┼──────────┼─────────┤
│ │ │各 │ │ │ │應受補償之 │由庚○○給付。 │
│5 │戊○○ │37/1008 │ 36 │ 32 │減少4 │金額為 │ │
│ │己○○ │ │ │ │ │99268元 │ │
│ │ │ │ │ │ │ │ │
├─┼────┼────┼─────┼─────┼─────┼──────────┼─────────┤
│6 │寅○○ │691/6048│ 56 │ 50 │減少6 │應受補償之 │由庚○○給付。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148902元 │ │
├─┼────┼────┼─────┼─────┼─────┼──────────┼─────────┤
│7 │丑○○ │193/2016│ 47 │ 36 │減少11 │應受補償之 │由庚○○給付。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272987元 │ │
├─┼────┼────┼─────┼─────┼─────┼──────────┼─────────┤
│8 │甲○○ │7/108 │ 32 │ 26 │減少6 │應受補償之 │由庚○○給付。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148902元 │ │
├─┼────┼────┼─────┼─────┼─────┼──────────┼─────────┤
│9 │乙○○ │7/168 │ 21 │ 16 │減少5 │應受補償之 │由子○○給付。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124085元 │ │
└─┴────┴────┴─────┴─────┴─────┴──────────┴─────────┘
附表3:
┌─┬────┬──────────┬───────────┬─────┐
│編│姓 名 │應補償他人之金額 │應受他人補償之金額 │備 註 │
│號│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新台幣) │ │
│ │ │入) │ │ │
├─┼────┼──────────┼───────────┼─────┤
│1 │丁○○ │0000000元(二人各分攤│ │ │
│ │庚○○ │2分之1) │ │ │
│ │ │ │ │ │
├─┼────┼──────────┼───────────┼─────┤
│2 │丙○○ │ 404536元(二人按各 │ │ │
│ │辛○○ │7分之5、7分之2之比例│ │ │
│ │ │分攤) │ │ │
├─┼────┼──────────┼───────────┼─────┤
│3 │子○○ │ │791000元(丁○○給付 │ │
│ │ │ │641232元, 其餘149768元│ │
│ │ │ │由庚○○給付) │ │
├─┼────┼──────────┼───────────┼─────┤
│4 │寅○○ │ │350000元(由庚○○給付)│ │
│ │ │ │ │ │
├─┼────┼──────────┼───────────┼─────┤
│5 │丑○○ │ │252000元(由庚○○給付 │ │
│ │ │ │141464元, 其餘110536元│ │
│ │ │ │由辛○○給付) │ │
├─┼────┼──────────┼───────────┼─────┤
│6 │甲○○ │ │182000元(由辛○○給付 │ │
│ │ │ │5046元, 其餘176954元由│ │
│ │ │ │丙○○給付) │ │
├─┼────┼──────────┼───────────┼─────┤
│7 │乙○○ │ │112000元(由丙○○給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