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3RAFFICA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 ㎜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初某日, 在屏東縣大同國中圍牆旁,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文」之成年男子購買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3RAFFICA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㈡具有殺傷 力口徑9 ㎜之制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 內埔鄉龍泉村中林檳榔園工寮內。嗣丙○○自88年1 月21日 因案入監受刑事執行及流氓感訓處分起至93年5 月10日假釋 出監後,因其繼續持有之上開槍、彈久未使用,遂於93年11 月、12月間某日上午零時許,將上開槍、彈持至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大廟近墳墓旁之甘蔗園內試射,其中制式子 彈2 顆因無法擊發遭丙○○丟棄該處水溝內而滅失,另外3 顆則試射成功亦已滅失。旋丙○○因前曾與人口角,恐遭報 復,即將所持有之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2 顆隨 身攜帶防身。迨94年1 月10日12時20分許,丙○○持有上開 槍、彈駕駛WF—8503車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719 號前時,經警循線對之盤詰,並當場查獲上開槍 、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照片及扣案槍彈之照片7 幀在卷足憑,並有前揭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2 顆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貝瑞塔93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93RAFFICA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貝瑞塔93型手槍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9 ×19㎜)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13071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本 院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㈠核被告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持 有之犯行,係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 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移列為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刑提 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按刑法上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 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 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 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所認 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重時,即應依「所犯輕於 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論以客觀上所構成之罪。本案 被告丙○○供稱係以購買制式手槍之意向「進文」購買,且 經「進文」告知係制式手槍,故一直認為係持有制式手槍等 語(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然被告所持有 之手槍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並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從其所犯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㈢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㈣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係自87年12月初某 日起至94年1 月10日12時20分許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曾於89年7 月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因被告持有改造手 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並不發生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之問題,附此敘 明。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 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該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 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 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雖自白,但未供述「進文」之真實姓名住 址,而迄未查獲「進文」其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指定辯護 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欲以防身之用未以之傷害他人,犯後復坦 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查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遇有 事端易生危險,此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予酌 減,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 式子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 性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3RAFFICA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 ㎜之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 之其他制式子彈5 顆,因被告供稱其中2 顆係無法發射之啞 彈而丟棄,是該2 顆子彈既無法擊發,並無殺傷力,其中3 顆則已經擊發,所餘彈殼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又未 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2 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 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