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毒偵字第622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在案。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 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路808 號1 樓友人顏冠華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平均1 天施用海洛因2 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犯意,於93年10月15日凌晨某 時許,在上開顏冠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 開顏冠華之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對象化 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29日檢體 編號035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頁、第24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 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於92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93年10月15日或前1 、2 日以外 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 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93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1 級 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 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 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非 其所有,係顏冠華所有,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沒有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而顏冠華於警詢中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 筒係伊本人所有,供其自己吸食用等語(見該警詢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33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 及注射針筒1 支與本件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