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3號
KSDM,94,訴,253,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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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18歲
      己○○ 男 19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9
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己○○2 人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2時許,與乙○○ 及戊○○、綽號「輝仔」、「黑豬」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4 、5 名已成年男性友人,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代天 府」之公共廁所外7 、8 公尺擺設有供人休憩之桌椅處聊天 ,於當日22時15分許,庚○○至上述廁所之男廁內,因聽見 甲○○所在之廁所房間內有異聲,一時好奇,乃經由另一間 廁所房間爬越隔間牆壁觀看,見甲○○手持1 支注射針筒, 乃誤認甲○○正在施打毒品,遂返回告知己○○廁所內有人 在施用毒品,己○○庚○○因厭惡施用毒品者,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述廁所內,以腳踢甲○○所 在之廁所房間門,喝令甲○○出來,並因甲○○未為回應, 即大力踹開廁所門,強行將甲○○拖出上開公共廁所外之洗 手台旁,質問甲○○是否施用毒品,庚○○復至上述廁所內 之垃圾筒旁撿拾出注射針筒1 支,問是否為甲○○所有,並 要求甲○○交出藏放之毒品,雖甲○○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身上所有之證件、鑰匙等物品取出以釋嫌,並表示要 離開,己○○強行拉住甲○○阻止其離去,並因認甲○○態 度不佳,己○○庚○○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 ○○拳打腳踢,致甲○○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頭部挫裂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己○○並搜尋甲 ○○之口袋,取出口袋內之證件、鑰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 )600 元,然亦未見毒品,己○○乃返還甲○○之證件、鑰 匙,甲○○並伸手取回現金600 元。庚○○己○○嗣告知 甲○○不承認就報警,隨即由己○○拿取甲○○之證件,抓 西路之馬路至位於介壽西路95號之幼葉檳榔攤,而以上開強 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庚○○己○○幼葉 檳榔攤後向老闆黃孫寶系借筆紙抄寫甲○○之年籍資料,並 要幼葉檳榔攤之老闆幫忙叫計程車將甲○○送醫後離去。嗣



經甲○○報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黃孫寶系、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 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 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就妨害自由之過 程,及共犯之人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庚○○己○○固不否認渠二人於93年10月25日22時15 分許,以腳踹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在之高雄縣岡山鎮「 代天府」公廁之廁所門後,將甲○○帶至廁所外,並以手、 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頭部挫裂傷 等傷害,並與甲○○至高雄縣岡山鎮○○○路95號「幼葉檳 榔攤」,持甲○○之證件抄寫甲○○之年籍資料,請檳榔攤 之黃孫寶系打電話叫計程車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渠二人僅係認告訴人甲○○在施用毒品, 才踹門,告訴人是自己出廁所的,亦是自願同往「幼葉檳榔 攤」,並未強迫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2 人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 (見警卷2 至3 頁,偵卷15頁、本院卷3 至8 頁),核與證 人黃孫寶系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檳榔攤前看到被告2 人與甲○○一起過來,被告其中1 人要我叫計程車,甲○○ 手上有傷,表情很恐懼,被告其中1 有向抄甲○○住址,後 來計程車來載甲○○離開,被告2 人也離開。」等語(見偵 卷14至15頁)相符,又被告2 人確以告訴人施用毒品為由有 踢門及強行踹開廁所門要求出告訴人出廁所,阻止告訴人離 開時,並在廁所外毆打告訴人後,復帶同告訴人前往檳榔攤 等情,此為被告2 人亦不否認,並與證人乙○○及戊○○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59、62至63頁;78至80頁),被告 劉耀誠甚且於警詢中曾坦承在廁所外有強行拉住告訴人阻止 告訴人離去,並搜索告訴人褲袋之行為(見警卷7 頁),此 外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及李明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25、26頁)。
㈡雖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出廁所說明、且未強迫告訴人 同至檳榔攤等語,而證人乙○○、戊○○亦分別證述告訴人 是自願出廁所,告訴人係與被告2 人係各自走到檳榔攤等語 (見本院卷60頁、77頁),然此與證人黃孫寶系前述證述被 告2 人係與甲○○一起過來,甲○○表情恐懼等語並不相符 ,且以告訴人遭被告2 人踢廁所門要求出廁所不果,進而踹 開廁所門,嗣並遭被告2 人毆打之情形,及告訴人期間一度 欲離開劉耀誠伸手阻攔,及其後至檳榔攤恐懼之神情觀之, 告訴人顯非自願離開廁所與被告2 人同至廁所外,或自願同 往檳榔攤,是被告2 人上述辯解,及證人乙○○、戊○○之 證詞,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 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雖係起因被告庚○○觀看到在該廁所內之告訴 人手持1 支注射針筒,乃告知己○○廁所內有人在施用毒品 ,被告2 人因而認告訴人甲○○係在施打毒品之故,此業據 證人乙○○證述:「被告庚○○說要去上廁所,結果他跑出 來說有人在裡面吸毒,…被告二人問告訴人有無吸毒,又進 入廁所內拿出針筒…,大聲質問告訴人這是什麼,當時告訴 人沒有回答,因告訴人不承認還要逃跑,被告二人出手打他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9頁),且與證人戊○○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卷78至80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2 人確有質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並取出注射針筒一支,再三告 知不承認吸毒就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交出毒品(見警卷3 頁、 本院卷52至53頁)。然告訴人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且告訴 人於93年11月9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之陰性反應,有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在卷可證(附於偵卷6 頁) ,再被告2 人亦未將告訴人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反擅自毆打告訴人,以上述強暴方式強行限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是縱被告2 人係因誤認告訴人施用毒品致犯本案 ,亦無礙被告2 人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夥同十幾名男子共同將 其拖出廁所,並圍住不讓其離去,且去檳榔攤是被告2 人夥 同另一名男子強制帶同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52、57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是被告2 人將其拖出廁所,並 質問其為何吸毒,並於毆打後將其強制帶往附近的檳榔攤等 語明確(警卷3 頁),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整件事 只有被告2 人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其他朋友甚且有出言制 止被告2 人等節相符,佐以一般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 案發經過記憶較清晰之常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有以上述強暴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疑。
三、核被告庚○○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 於起訴法條中論及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2 條1 項妨害自由罪 ,然因其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2 人有強押告訴人之妨害



自由行為,是公訴人僅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起 訴被告,顯係認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強盜罪之事實上一 罪之故(至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強盜罪理由,詳於後述), 是被告2 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 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 被告2 人誤認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 程度,及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見90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見告訴 人甲○○進入高雄縣岡山鎮「代天府」公廁內,渠等跟隨在 後以腳踹開前開廁所門,以手、腳毆打之方式,致使告訴人 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身上之現金600 元得手,因 認被告庚○○己○○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 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 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渠2 人未搜尋告訴人身上之物 品,更未強盜告訴人現金600 元,渠2 人只是因告訴人施用 毒品,因被告劉耀誠父親在吸毒,特別討厭吸毒的人,才會 要告訴人承認吸毒,抄告訴人資料也是準備報警用,只是後 來怕麻煩,且告訴人說不會再吸毒,才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
⒈被告2 人係踹開廁所門,強拉出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是否施 用毒品,並要求告訴人交藥(毒品之俗稱)交出來,並於告 訴人出示身上物品否認有施用毒品時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共 同毆打告訴人,後劉耀誠並搜告訴人之褲袋,取出現金、證



件、鑰匙,嗣經告訴人伸手抽回現金600 元時,被告己○○ 並主動歸還證件、鑰匙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庚○○己○○ 將伊拖出廁所洗手台外的空地,說我吸毒,要我交藥(即毒 品)出來,被告2 人要我交藥出來,我說我身上沒有毒品, 自行將身上物品取出證明,‧‧,被告2 人就徒手毆打我, 搜索我身上財物證件,後來還我證件,我自行收回財物」( 見警卷3 頁);「我沒有承認吸毒,被告2 人‧‧有搜刮我 身上財物,將錢、證件、鑰匙取走,‧‧被告己○○將錢、 證件、鑰匙拿在手上,我與他面對面都站著,我叫他還給我 ,他沒有還,我就伸手從他手中抽出600 元,‧‧證件與鑰 匙是被告己○○主動還給我的。我抽錢回來,被告己○○沒 有阻止我抽回或是要把錢搶回去。‧‧被告2 人還說我不承 認吸毒就要報警,後來被告2 人強拉我至檳榔攤,並向檳榔 攤人員借紙筆抄我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14頁,本院卷53 、55頁)。雖被告2 人否認有何搜尋取出告訴人褲袋內物品 行為,且證人乙○○、戊○○亦證稱是告訴人自動將取出口 袋物品供被告2 人觀看,或被告2 人並無任何搜索告訴人褲 袋內物品行為(見本院卷62、79頁),然被告劉耀誠於警詢 中業已自承於毆打告訴人後,確有動手搜甲○○的口袋,但 沒有搜到毒品(見警卷7 頁),顯見被告2 人確有於告訴人 主動出示身上物品後,復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己○○動手 搜索告訴人口袋,並取出口袋內證件、鑰匙及現金600 元, 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乙○○、戊○○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 本件被告2 人固有前述妨害告訴人自由、毆打告訴人,被告 己○○並動手搜索告訴人口袋,並取出口袋內證件、鑰匙及 現金600 元之舉,然此乃係被告2 人誤以誤認甲○○係在施 打毒品之故,業如前述,再被告劉耀誠搜告訴人之褲袋,取 出現金、證件、鑰匙,嗣經告訴人伸手抽回現金600 元時, 被告己○○並主動歸還證件、鑰匙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 前。倘被告2 人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謀議,尾 隨告訴人進入廁所,並藉口告訴人施用毒品,以強拉、毆打 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現金600 元,實難想像被告 己○○會任由告訴人抽回現金,未予阻止,並主動歸還告訴 人證件、鑰匙,佐以被告2 人一再要求告訴人交出毒品之過 程,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方式搶取被害人財物後離去之強盜案 件作案模式大相逕庭,及告訴人延遲至案發後近2 星期方報 案,亦有違一般遭遇強盜案件被害人立即報案之常情,堪認 被告2 人僅係為查證告訴人身上有無藏放毒品,始搜取告訴



人身上現金600 元及證件、鑰匙,更遑論被告2 人嗣即將告 訴人之財物歸還,是被告2 人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而強盜告訴人甚為明確。
⒊至告訴人另證述其身上之現金是1100元,後來由被告己○○ 手上抽回現金,其嗣後清點抽回的錢僅600 元發現少了500 元,不知被告己○○藏到哪裡後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其由被告己○○處拿回500 元(偵卷14頁),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數額,已不相符,再以告訴人上述證述搜 尋口袋後,被告己○○將現金、證件、鑰匙拿在手上,與其 面對面站立,其要求被告己○○將錢歸還,被告己○○沒有 還,其乃伸手從被告己○○手中抽錢回來之動作觀之,被告 己○○並無另行藏放現金之動作,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 顯有矛盾,而有瑕疵,佐以一般人對於自己身上之現金數額 ,有記憶不清或錯誤情形,實所常見,告訴人此部分既有上 開瑕疵,且不能排除有誤記金額可能,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依據。
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強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見告 訴人甲○○進入高雄縣岡山鎮「代天府」公廁內,渠等跟隨 在後以腳踹開前開廁所門,以手、腳毆打之方式,毆打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部挫裂傷等傷害( 起訴書漏載),因認被告庚○○己○○涉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2 人有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證據中 列明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傷害 行為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2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3 頁) ,雖檢察官認該傷害行為乃強盜行為所由生,為強盜行為之 一部,而未於起訴之論罪法條中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仍於本件起訴範圍內,核先敘明。
㈢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2 人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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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