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60號
TPHM,106,聲,2260,201708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一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
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一剛因被訴涉嫌傷害致死案 件,由鈞院審理中,而憲法有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 而限制出境處分,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 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 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 影響。查被告邱一剛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期給付賠 償金額在案,被告邱一剛於具保、起訴後均遵期到庭應訊, 本件偵、審期間,未遲誤庭期,被告邱一剛個人乃學生身分 ,生活重心、家人均在國內等情觀之,堪信被告不致因本件 被訴追而有規避審判之虞,從而容可冒昧初步認為被告邱一 剛並無逃避不法之情事,顯無逃亡而有礙訴追之情形,自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請准予裁定解除被告邱一剛限制出 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 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 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又為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 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 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 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 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 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 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 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 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 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 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 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 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邱一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害人薛貞國部分)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傷害安管人員部分)等兩罪,雖原 審僅認被告邱一剛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 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惟檢察官業已就被告 邱一剛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記載被告邱一 剛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第一百三十 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嫌,復認被告邱一剛直至審理程序因 理解法律規定始改口認罪,顯見被告在案發前、後仍無法 理解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足認被告治治觀念薄 弱且悔意不足,且被告邱一剛自案發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並因量刑過輕而難使告訴人甘服,告訴人復據 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理由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邱一剛由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重罪尚未確 定,且除涉犯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檢察官於上訴理 由書內復記載被告邱一剛尚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二)又被告邱一剛被訴前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 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見檢察官對被告邱一剛係以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起訴,並已經對被告邱一剛不利益向本院提 起上訴,故原審雖僅就被告邱一剛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判刑 ,然尚非最終之判決結果,更何況被告邱一剛聲請狀內亦



載明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除為保全刑事 案件之追訴、審判外,尚包括執行之順利執行。(三)綜上所述,該案縱經原審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 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邱一剛限制 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 力,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 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邱一剛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邱一剛出 國權利,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 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被告邱一剛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 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 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邱一剛出境之理由仍 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 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邱一剛出國之權益受 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 無違。何況本案已訂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進行言詞審理辯論在即,亦難認被告邱一剛現有任 何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邱一剛先前偵、審程序 縱均遵期到場等情,惟與被告邱一剛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 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 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 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 明,本院認對被告邱一剛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 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邱一剛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仍有限制被告邱一剛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 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