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一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案號: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
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一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 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一剛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而於民 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惟其聲請狀第三頁末僅 有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之印文,聲請人並未簽名或蓋章, 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