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52號
KSDM,94,訴,1252,2005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阡被訴如附件甲附表三竊盜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如附件甲附表一、二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里 村○○路66巷28號3 樓其弟己○○之房間內,竊取己○○之 分證影本,冒用己○○之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在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嗣經萬泰銀行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  己○○之署名,並自93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持  上揭信用卡,於附件甲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連續向附 件甲附表一所列商店消費,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 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被告戊○○乃於簽帳 單上偽簽「己○○」之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 ,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共消費計新臺幣(下同) 21,957元,同時自93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復持 上揭信用卡,於附件甲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擅將預借現金密碼 輸入自動櫃員機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 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己○○ 預借用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件甲附表二所示金 錢,金額總計達3 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商店、張永鍵 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接獲銀行 所寄發之帳單,始知其身分遭人冒用之情事,乃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另 案被告趙韋翔(見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連續於如 附件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甲附表三所示之手 法竊取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嗣因警方盤查,發現被 告戊○○身上持有被害人等人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條之2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6 月15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路101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詹秀菊所有車牌號碼ZEG-95 5 號輕機車1 輛,其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206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20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 年度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考。本案被告被 訴附件甲附表三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自93年5 月8 日起至 93年5 月13日止,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停放 在路旁機車內之財物或機車,是以本案與前案(本院93年度 簡字第6056號竊盜案件),二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自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另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件乙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3 支,撬開停放路旁如附件乙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 如附件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後,將所竊得之現 金供日常生活所需而花費殆盡,證件則全數丟棄,另竊得之 行動電話則冒用「黃凱鴻」之名義售予不知情之穎龍通訊行 (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29 號)店員涂守明(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所得價金亦供生活所需之花用。嗣於93年7 月9 日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88 號前,為巡 邏員警發現被告戊○○撬開停放該處車號ZKH —189 號輕型 機車置物箱,並當場查扣上開鑰匙3 支及洪綺鄉所有富士相 機乙部(業由配偶陳伯宗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②被告 戊○○於附件乙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地,竊得黃凱鴻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乙張,竟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如附件乙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件乙附表二所示 特約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持該 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件乙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於附件乙 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黃凱鴻」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黃凱鴻」確認 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前揭不詳姓名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購買如附件乙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被告戊○○詐得價值共計830 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黃凱鴻 、附件乙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22056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1號繫屬在案,尚 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 度偵字第22056 號起訴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被訴 竊盜(指竊取其弟己○○之
、詐欺取財、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嫌,本案被告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 嫌之犯罪時間及手法為利用於93年1 月30日持竊得之己○○ 自93年1 月30日起至93年2 月6 日冒用己○○名義以不正方 法操作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復自93年2 月19日起至93年2 月26日止冒用己○○名義刷卡簽帳消費;另本院94 年 度訴 字第1171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該案 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3年4 月18日, 手法則係利用竊得被害人黃凱鴻機車內之信用卡之機會,冒 名盜刷消費購物,是以二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屬裁判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 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 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公 訴人已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關係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案件起訴,並於94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復就同 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起訴,於94年4 月19日始繫屬本院,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至被告另於92年6 月30日竊取其母劉江鴻之臺灣銀行信用卡 ,並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2年7 月6 日止冒用其母劉江鴻之 名義刷卡簽帳消費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 固然相同,惟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半年,該案經其母劉江 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另再竊取其弟己○○之



影本,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後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二案並非時間緊接,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附件甲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金額(新臺幣)│
├──┼───────┼───────┼───────┤
│1  │93年2月19日  │高雄縣大社鄉大│100元     │
│  │       │新路38號「大三│       │
│  │       │普商行」   │       │
├──┼───────┼───────┼───────┤
│2  │93年2月21日  │高雄市楠梓區楠│340元     │
│  │       │梓新路242號1樓│       │
│  │       │「盛方濟美食部│       │
│  │       │」      │       │
├──┼───────┼───────┼───────┤
│3  │93年2月21日  │高雄市三民區民│6970元    │
│  │       │族1 路463 號「│       │
│  │       │大樂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4  │93年2月21日  │高雄市三民區民│1900元    │
│  │       │族1 路463 號「│       │
│  │       │大樂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5  │93年2月22日  │高雄市○○○ 街│525元     │
│  │       │「新食田企業」│       │
├──┼───────┼───────┼───────┤




│6  │93年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民│599元     │
│  │       │族1 路463 號「│       │
│  │       │大樂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7  │93年2月23日  │高雄市三民區民│282元     │
│  │       │族1 路463 號「│       │
│  │       │大樂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8  │93年2月23日  │高雄縣大社鄉金│251元     │
│  │       │龍路320 號便利│       │
│  │       │商店     │       │
├──┼───────┼───────┼───────┤
│9  │93年2月24日  │高雄縣大社鄉大│5000元    │
│  │       │新路38號「大三│       │
│  │       │普商行」   │       │
├──┼───────┼───────┼───────┤
│10 │93年2月24日  │高雄市○○○ 路│1000元    │
│  │       │383 號    │       │
├──┼───────┼───────┼───────┤
│11 │93年2月26日  │高雄縣大社鄉金│1000元    │
│  │       │龍路320 號便利│       │
│  │       │商店     │       │
├──┼───────┼───────┼───────┤
│12 │93年2月26日  │東森購物郵購 │39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金額(新臺幣)│
├──┼───────┼───────┼───────┤
│1  │93年1月30日  │高雄縣大社鄉金│1000元    │
│  │       │龍路320 號便利│       │
│  │       │商店提款機(機│       │
│  │       │號:00000000)│       │
├──┼───────┼───────┼───────┤
│2  │93年1月30日  │同上     │340元     │
├──┼───────┼───────┼───────┤
│3  │93年1月31日  │同上     │3000元    │
├──┼───────┼───────┼───────┤




│4  │93年1月31日  │同上     │10000元    │
├──┼───────┼───────┼───────┤
│5  │93年1月31日  │同上     │10000元    │
├──┼───────┼───────┼───────┤
│6  │93年2月1日  │同上     │4000元    │
├──┼───────┼───────┼───────┤
│7  │93年2月6日  │同上     │1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
├──┼───┼────┼────┼────┼────┤
│1  │洪張金│93年5月8│高雄縣鳥│打開被害│咖啡色皮│
│  │莿  │日10時許│松鄉恆山│人停放於│包1個( │
│  │   │    │西巷8之1│該處之車│內有現金│
│  │   │    │號前  │號WBP─ │300元、 │
│  │   │    │    │753 號機│金耳垂1 │
│  │   │    │    │車置物箱│對及身分│
│  │   │    │    │,竊取財│證、提款│
│  │   │    │    │物   │卡、健保│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2  │楊賴雪│93年5月1│高雄市三│打開被害│手提包1 │
│  │鳳  │2日4時許│民區秋元│人停放於│個(內有│
│  │   │    │街49巷13│該處之機│印章3 顆│
│  │   │    │號前  │車置物箱│、健保卡│
│  │   │    │    │,竊取財│1 張) │
│  │   │    │    │物   │    │
├──┼───┼────┼────┼────┼────┤
│3  │乙○○│93年5 月│高雄縣鳳│打開被害│咖啡色皮│
│  │   │13日5 時│山市鳳甲│人停放於│包1個( │
│  │   │20分許 │路3 號前│該處之車│內有現金│
│  │   │    │    │號UEC ─│700 元、│
│  │   │    │    │583 號機│健保卡1 │
│  │   │    │    │車置物箱│張、印章│
│  │   │    │    │,竊取財│1個)  │
│  │   │    │    │物   │    │
├──┼───┼────┼────┼────┼────┤
│4  │丁○○│93年5 月│高雄市新│以備用鑰│車號WXH │




│  │   │13日20時│興區七賢│匙竊取被│─593 號│
│  │   │30分許 │2 路270 │害人置放│機車1部 │
│  │   │    │號附近 │於該處之│    │
│  │   │    │    │機車  │    │
├──┼───┼────┼────┼────┼────┤
│5  │甲○○│不詳  │不詳  │打開被害│身分證2 │
│  │   │    │    │人停放之│張   │
│  │   │    │    │車號ZKE │    │
│  │   │    │    │ ─939號│    │
│  │   │    │    │機車置物│    │
│  │   │    │    │箱,竊取│    │
│  │   │    │    │財物  │    │
└──┴───┴────┴────┴────┴────┘
【附件乙】
附表一
┌──┬───────┬───────┬───┬────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機車車號│所竊得之財物│證  據  清  單│
├──┼───────┼───────┼───┼────
┼──────┼─────────┤
│⒈ │93年01月08日18│高雄市三民區林│韓曉鈴
│身分證、汽、│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15分許   │森一路286號「 │   │
│機車駕照、健│2被害人證述   │
│  │       │小北百貨」前 │   │
│保卡各乙張及│         │
│  │       │       │   │
│提款卡(台新│         │
│  │       │       │   │
│銀行、世華銀│         │
│  │       │       │   │
│行各乙張、郵│         │
│  │       │       │   │
│局2張)   │         │
├──┼───────┼───────┼───┼────
┼──────┼─────────┤
│⒉ │93年02月10日19│高雄市三民區建│蔡瑞邑│車號HT7│皮包乙個,內│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30分許   │國三路50號前 │   │—318號



│含軍人身分證│2被害人證述   │
│  │       │       │   │
│、軍區通行證│         │
│  │       │       │   │
│各乙張及現金│         │
│  │       │       │   │
│600元    │         │
├──┼───────┼───────┼───┼────
┼──────┼─────────┤
│⒊ │93年03月17日凌│高雄縣大社鄉大│黃凱鴻
│身分證、汽、│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晨0時許    │新路184號前  │   │
│機車保險卡、│2被害人證述   │
│  │       │       │   │
│駕照、行照、│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卡各乙張、金│         │
│  │       │       │   │
│融卡(郵局、│         │
│  │       │       │   │
│華南銀行)2 │         │
│  │       │       │   │
│張及現金1000│         │
├──┼───────┼───────┼───┼────
┼──────┼─────────┤
│⒋ │93年03月12日21│高雄市三民區林│許秀雲
│臺灣企銀、中│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45分許   │森一路118號前 │   │
│華銀行存摺各│2被害人證述   │
│  │       │       │   │
│乙本、身分證│         │
│  │       │       │   │
│、臺灣企銀提│         │
│  │       │       │   │
│款卡、中國信│         │
│  │       │       │   │
│託信用卡各乙│         │
│  │       │       │   │




│張、印章乙個│         │
│  │       │       │   │
│及現金2000元│         │
├──┼───────┼───────┼───┼────
┼──────┼─────────┤
│⒌ │93年03月14日22│高雄市前金區自│王香茹│車號ZJZ│第一銀行信用│⒈被告自白(本署93│
│  │時40分許   │強路與前金路口│   │—828號│卡、行照、服│偵13837卷93年8月12│
│  │       │附近     │   │
│務證、健保卡│訊問筆錄)    │
│  │       │       │   │
│各乙張、行動│⒉被害人證述   │
│  │       │       │   │
│電話乙支及現│⒊切結書乙紙   │
│  │       │       │   │
│金400元   │         │
├──┼───────┼───────┼───┼────
┼──────┼─────────┤
│⒍ │93年05月03日20│高雄市前金區新│林淑娟│
│皮夾乙個,內│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50分許   │田路312號前  │   │
│含合作金庫、│2被害人證述   │
│  │       │       │   │
│中央信託局、│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卡各乙張及現│         │
│  │       │       │   │
│金2000元  │         │
├──┼───────┼───────┼───┼────
┼──────┼─────────┤
│⒎ │93年05月07日18│高雄市苓雅區文│林燕君│車號WBJ│信用卡(台銀│⒈被告自白(本署93│
│  │時30分許   │橫二路29號前 │   │—258號│、中國信託、│偵13837卷93年8月12│
│  │       │       │   │
│臺新銀行、富│日訊問筆錄)   │
│  │       │       │   │




│邦銀行、聯邦│⒉被害人證述   │
│  │       │       │   │
│銀行)5張、 │         │
│  │       │       │   │
│台銀金融卡、│         │
│  │       │       │   │
│身分證、汽、│         │
│  │       │       │   │
│機車駕照、行│         │
│  │       │       │   │
│照、健保卡、│         │
│  │       │       │   │
│學生證各乙張│         │
│  │       │       │   │
│、數位向機乙│         │
│  │       │       │   │
│部、LV皮夾乙│         │
│  │       │       │   │
│個及現金200 │         │
├──┼───────┼───────┼───┼────
┼──────┼─────────┤
│⒏ │93年05月14日11│高雄市○○○路│陳惠珠│車號ZKO│提包乙個,內│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15分許   │114號前    │   │—768號│含身分證、駕│2被害人證述   │
│  │       │       │   │
│照、中國信託│         │
│  │       │       │   │
│信用卡各乙張│         │
│  │       │       │   │
│、項鍊乙條、│         │
│  │       │       │   │
│戒子2只及現 │         │
│  │       │       │   │
│金2000元  │         │
├──┼───────┼───────┼───┼────
┼──────┼─────────┤
│⒐ │93年05月14日22│高雄市苓雅區青│張昭蓉│車號OOM│皮夾乙個,內│1被告自白(本署93│
│  │時30分許   │年路與光華路口│   │—721號



│含花旗、中國│偵13837卷93年8月12│
│  │       │附近     │   │
│、漢神聯名卡│日訊問筆錄)   │
│  │       │       │   │
│信用、身分證│2被害人證述   │
│  │       │       │   │
│、學生證、健│         │
│  │       │       │   │
│保卡、市圖借│         │
│  │       │       │   │
│書證、一銀金│         │
│  │       │       │   │
│融卡及駕照各│         │
│  │       │       │   │
│乙張    │         │
├──┼───────┼───────┼───┼────
┼──────┼─────────┤
│⒑ │93年05月18日14│高雄市新興區復│羅雨涵│車號PJO│健保卡、駕照│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許     │興一路與六合一│   │—831號│、行照、身分│2被害人證述   │
│  │       │路口附近   │   │
│證各乙張、皮│         │
│  │       │       │   │
│包乙個及現金│         │
│  │       │       │   │
│1500元   │         │
├──┼───────┼───────┼───┼────
┼──────┼─────────┤
│⒒ │93年05月18日20│高雄市苓雅區武│魏宗婷│車號YMR│手提包乙個,│1被告自白(本署93│
│  │時22分許   │慶三路77號前 │   │—677號│內含中國信託│偵13837卷93年8月12│
│  │       │       │   │
│信用卡2張及 │日訊問筆錄)   │
│  │       │       │   │
│現金1700元 │2被害人證述   │
├──┼───────┼───────┼───┼────
┼──────┼─────────┤
│⒓ │93年05月25日19│高雄市苓雅區苓│呂婉麗




│身分證、機車│1被告自白(本署93│
│  │時40分許   │雅市場    │   │
│行照、駕照、│偵13837卷93年8月12│
│  │       │       │   │
│健保卡、土銀│日訊問筆錄)   │
│  │       │       │   │
│金融卡各乙張│2被害人證述   │
│  │       │       │   │
│及手機2支  │         │
├──┼───────┼───────┼───┼────
┼──────┼─────────┤
│⒔ │93年05月27日08│高雄市前金區自│蘇童秀│車號FDS│手提包乙個,│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04分許   │強二路172號前 │英  │—581號│內含銀行存摺│2被害人證述   │
│  │       │       │   │
│8本(玉山銀 │         │
│  │       │       │   │
│行、華銀、土│         │
│  │       │       │   │
│銀、合作金庫│         │
│  │       │       │   │
│、農銀、中國│         │
│  │       │       │   │
│信託各乙本、│         │
│  │       │       │   │
│臺企銀2 本)│         │
│  │       │       │   │
│及提款卡、證│         │
│  │       │       │   │
│券簿、印章乙│         │
│  │       │       │   │
│個     │         │
├──┼───────┼───────┼───┼────
┼──────┼─────────┤
│⒕ │93年05月30日16│高雄市苓雅區和│王信凱│
│軍人身分證、│1被告自白(本署93│
│  │時50分許   │平路與中東路口│   │
│汽、機車駕照│偵13837卷93年8月12│
│  │       │附近     │   │




│、行照各乙張│日訊問筆錄)   │
│  │       │       │   │
│及現金1000元│2被害人證述   │
├──┼───────┼───────┼───┼────
┼──────┼─────────┤
│⒖ │93年06月02日18│高雄市新興區八│程伃志
│軍人身分證、│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時許     │德一路與南華路│   │
│身分證、駕照│2被害人證述   │
│  │       │口附近    │   │
│各乙張及金融│         │
│  │       │       │   │
│卡3 張(國泰│         │
│  │       │       │   │
│世華、大眾、│         │
│  │       │       │   │
│一銀)、現金│         │
│  │       │       │   │
│1000元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