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 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 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 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 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