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43號
TPHM,106,聲,224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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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延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政延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未據上訴而 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6、51頁);附表編號2 之部分,業據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 至46頁、第50頁反面、第 51頁反面)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 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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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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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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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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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6日前某日│101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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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9896│102年度偵字第1509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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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編號2 之部分│
│ │ │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 │,業據本院駁回上訴│
│ │ │確定,見本院卷第5 │確定,見本院卷第 7│
│ │ │至6、51頁) │至46頁、第50頁反面│
│ │ │ │、第51頁反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06│103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號 │2563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6日 │106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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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6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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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