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37號
TPHM,106,聲,223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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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永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 、4 、5 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 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 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決定得否定應執 行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 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 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永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102.08.27 」應更正為「102.02.27 」及判決 確定日期欄「102.09.15 」應更正為「102.06.05 」、編號 4 、5 所示之罪,執行刑欄括弧內「桃園地檢署102 執更字 第1789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署103 執助字第367 號」、 編號6 、7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6.05.11 」應更正為「106.04.13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又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1 、3 、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6 年7 月27日刑事聲請狀1 件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 第3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前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4 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 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皆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1 年11月+4月+2年)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 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 4 、5 及編號1 、3 、6 、7 所示各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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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